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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复驳字(2014)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省政府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建深,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牟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鲁*复驳字(2014)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省政府(2014)第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将邢**的姓“邢”写成了“刑”,属于书写错误。鉴于邢**已签收该告知书和应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告知没有对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邢**对省政府(2014)第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邢**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邢**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省政府在(2014)第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将邢**的姓“邢”写成了“刑”,与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身份信息不一致;省政府填写的邮寄单上,将收件人姓名写为刑建涵,联系方式为空白,致使信件无法及时投递;

2、省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提出答复通知;

3、对邢**行政复议申请的答辩;

4、省政府鲁*复驳字(2014)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5、省政府(2014)第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6、快递单复印件及其跟踪状况。

原告诉称

原告邢**起诉称,2014年1月,邢**向省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省政府《关于龙口市2003年第一批次和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就上述同一份信息公开申请,省政府先后作出(2014)第006、0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且(2014)第009号告知书作出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省政府未对信息公开程序、形式是否合法作出评判,即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认定省政府鲁*复驳字(2014)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要求责令省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邢**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省政府鲁*复驳字(2014)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2、省政府(2014)第0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EMS邮封及跟踪查询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1、2014年2月12日,邢**向省政府递交了复议申请,省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鲁*复驳字(2014)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邢**,程序合法。2、省政府(2014)第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书写错误,并没有对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省政府驳回邢**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邢**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邢**向省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省政府《关于龙口市2003年第一批次和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1月22日,省政府作出(2014)第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纸质方式公开了相关批复,并以EMS的方式进行了邮寄,填写的收件人信息为:收件人刑建涵,地址龙口市,邮政编码265713。经邮政部门几次投递,邢**于2014年1月29日签收。2014年2月7日,邢**向省政府邮寄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后,经过审查,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复议审查受理过程中,省政府作出(2014)第0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2014)第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刑建涵”更正为“邢**”。2014年3月17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4)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政府(2014)第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以及相应的EMS邮封上,虽将邢**的姓“邢”误写为“刑”,但邮封上记载的收件人地址正确,邢**最后也予以签收,对公开信息的内容也没有异议,说明该笔误虽然干扰了邮件的投递,对邢**获取政府信息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但并未影响到其知情权的实现,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省政府作出(2014)第0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以上笔误进行了纠正。省政府认定该笔误未对邢**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且邢**以该笔误为事实根据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省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邢**,也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省政府鲁*复驳字(2014)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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