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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桥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天桥分局(简称天**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2013年7月3日向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简**税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其于2013年4月6日举报山东麦当劳**南无影山路餐厅和肯德基北园店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以及处罚时间、办案人员姓名、工号、所在哪个分局、哪个税务所等信息。市地税务局于2013年7月22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您7月3日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悉。此事项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的事项,请与受理您检举事项的部门联系询问相关情况。”被告天**分局于2013年7月31日也针对原告王**的上述申请事项给予了电话答复,告知了原告举报的山东麦当劳**南无影山路餐厅和肯德基北园店的查处结果。

2013年9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7月19日在你机关处领奖,008135号《地税发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凭证》中写的太过模糊看不清晰,请依法公开所对应的被举报人的罚款金额和奖励金额各是多少,以及罚款时间。”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税收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且被告及其上级机关市地税局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曾多次给予过原告答复,故针对原告9月1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3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由此可见,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给予申请人答复。参照《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天桥分局未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确有不当。但被告的上级机关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在7月22日已经明确告知过原告其所申请的公开事项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的事项。且原告王**已经于2013年7月19日在被告处领取了奖励。故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未予答复的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管被上诉人以任何理由推诿,也得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书面答复,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二审法院: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被上诉人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违法;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税分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及上级机关已经多次告知过。被上诉人对其再次提出的公开申请没有答复,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知情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税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008135号《地税发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凭证》;2、2013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的电话录音;3、2013年7月22日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答复上诉人挂号信及回执;4、2013年7月3日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6、《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寄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中国邮政官网查询结果;3、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收据;4、008135号《地税发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凭证》。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同原审判决。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7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举报奖励时,在编号0008135的《地税发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凭证》签字确认,上诉人持有的该奖励付款凭证中,除记载领奖人姓名、身份证号、被举报人名称外,还载明罚款金额:1117.5元,奖励金额:513元,奖励金额大写:伍佰壹拾叁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上诉人王**作为税收违法案件的实名检举人,在案件查办程序中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知悉与其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

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9月1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必须答复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于2013年4月6日向市地税局检举山东麦当劳**南无影山路餐厅和肯德基北园店的税务违法事项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市地税局申请公开其举报事项查处的有关信息,市地税局在2013年7月22日给上诉人的书面答复中明确告知上诉人“此事项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的事项,请与受理您检举事项的部门联系询问相关情况。”2013年7月31日,被上诉人根**税局的通知,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税务违法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查处时间等信息进行了电话答复。上诉人举报的有关税务违法案件办结后,其于2013年7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了举报奖励金,并在编号为0008135的《地税发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且在其持有的奖励付款凭证上“罚款金额”、“奖励金额”及“奖励金额大写”栏中的数字和文字均记载清晰,不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第(十三)项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已经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上诉人相关信息,保障了上诉人知情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以上述奖励付款凭证太过模糊看不清晰为由,申请被上诉人公开上述信息,被上诉人未再给予答复,符合《**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第(十三)项规定的精神,亦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行政法原则,且未影响上诉人对有关事项的知情权。上诉人提出只要其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就必须给予答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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