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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撤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立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杨**因对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2、撤销(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责令临沂市国土资源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经过复议,作出鲁国土资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维持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说明函中坚持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列为被告,故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杨**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复议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未审查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由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经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已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上诉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应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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