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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2号》,该申请内容:1、要求被告公开调查王**违纪违法小组人员名单;2、要求被告公开调查组调查的人员;3、要求被告公开调查结论;4、要求被告公开其向举报人反馈时举报人对调查结论签署的意见。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杨**要求公开的内容不是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给予原告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提出的四项内容无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的所需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据此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被告限期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是对政府信息的范围作出的说明,不是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答复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应该做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规定的四项规定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不管是不是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都应该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即便不是政府信息或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也应该答复上诉人申请不是政府信息或信息不存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就是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申请事项作出答复违法。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上诉人应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针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该作出的行政行为只有四项,没有任何一项说明可以不作出答复。第二十四条对答复时间、期限、方式规定的非常明确。原审法院应该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不作出答复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违法。原审法院未审查实体,就直接称“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简直荒唐。原审法院判决明显存在程序违法。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审理。上诉人依法提出了申请,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依法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可以不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积极参与迫害上诉人的母女事件,通过媒体向公共发表调查结论性言辞,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出答复严重违法。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程序、适用法律严重违法,且本案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其他两个案件判决即(2014)历行初字第39、41号判决相同,在判决中均称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受理,但起诉状上的日期2014年1月6日,足以证明原审拒绝立案,直到1月22日才给立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另外,上诉人主张向答辩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辩人并没有收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上诉人杨**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2号》;2、国内挂号信函查询邮件回单(邮件编号XA33604172537);3、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信封封面复印件;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份[鲁**复受字(2013)67号、鲁**复受字(2013)74号、鲁**复受字(2014)8号]。

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对卷宗材料的审查及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杨**要求公开的内容不能说明是被上诉人履行国土资源监管的职责,不是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给予上诉人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提出的四项内容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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