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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新闻广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被上诉人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举报报社及记者高X发表不公正客观的材料》,主要内容为:我是杨**,我受女儿王X全权委托,向你们投诉《齐鲁晚报》社在2007年2月7日发表不实报道,题目为“女儿犯侮辱罪,一审被判管制”的文章,这个报道并不真实,掩盖了好多真相。现在向你们反映,望你们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1、该报道并没有采访我方当事人;2、该报社及记者应当也没有采访定陶县法院;3、该报道让举报人怀疑记者故意发表有倾向性的报道;4、该报社及记者具有主观侵权的恶意;5、2013年8月,有网友看到该报道后,转发给我们,我们随即与齐鲁晚报社交涉先让其删除涉案报道,停止侵害,但是直至今天涉案报道还是悬挂其网站;6、齐鲁晚报社作为在山东有影响的媒体,侵权范围大,造成的影响严重;7、希望你局作为新闻媒体的监管部门,加强对记者的思想教育。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2013年12月4日大**集团出具了《关于核查、有关情况的函》,转办了有关举报材料,要求大**集团核查处理。后大**集团、齐鲁晚报分别作出了《关于对齐鲁晚报和半岛都市报有关情况核查的回复》、《关于杨**女士投诉齐鲁晚报相关稿件情况的调查说明》、《关于杨**女士投诉齐鲁晚报一事的处理经过》,并报送给被告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在提交给被告的举报材料中,落款人为杨**,亦即杨**为该事项的举报人,据此可以认定杨**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原告杨**所起诉的事项系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即便认为杨**通过新广出函(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知晓了起诉期限来计算,杨**系于2014年4月28日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后经补正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本案,故杨**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报纸出版单位更正。从该规定来看,对于被确认为“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亦即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刚性法定职责。目前,原告杨**提交的材料,没有证据显示其所举报的事项被确认为“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所以原告“举报《齐鲁晚报》报社及记者高X发表不公正客观报道,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而且,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也开展了相应的工作,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转办,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和回复。综上,被告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在接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即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这不属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未依法作出答复,未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违法。2、上诉人所申请事项即使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也应当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不属其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称事实上已经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只是并非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应作出加盖公章的书面答复。上诉人当庭补充以下意见:原审法院剥夺了原起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上诉人是受王X的特别授权,进行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及诉讼。原审法院让代理人担任本案的原告,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辩称,1、上诉人投诉的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报纸刊登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报纸出版单位更正。据此,对于报纸刊登虚假或者失实报道,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并非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刚性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举报的相关报道,经调查,认为不存在虚假报道,故相关报道是否为虚假或者失实报道尚存争议,且上诉人的材料未能证明相关报道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对上诉人举报《齐鲁晚报》发表“不公正客观报道”的处理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王X曾就此问题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广出函(2014)117号),驳回了申请人王X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该决定书也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2、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尽管对上诉人举报《齐鲁晚报》发表“不公正客观报道”的处理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在收到投诉材料后,还是开展了很多工作。2013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相关处室收到上诉人投诉材料,立即约谈了《齐鲁晚报》,责令其删除网站上涉案报道,并与上诉人见面和解,11月21日下午即与上诉人通话,希望她与报社协商。11月24日,齐鲁晚报与上诉人和解,但没有成功。12月4日,被上诉人下发《关于核查有关情况的函》,责令大**集团核查。2014年元旦后被上诉人收到大**集团的核查回复,相关报道明确标明“判决要在十天的上诉期过后,当事人不上诉才能生效”,进行了充分提示,不存在虚假报道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包括调查、核实、调解等很多种方式,书面答复只是履行职责的一种方式。被告事实上已经对上诉人进行答复,这种答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报刊处与上诉人沟通,口头告知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建议其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二是齐鲁晚报与上诉人沟通,无法协商一致,并建议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关于核查《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有关情况的函;2、大**集团2013年12月24日《关于对齐鲁晚报和半岛都市报有关情况核查的回复》以及附件《关于杨**女士投诉齐鲁晚报相关稿件情况的调查说明》;3、大**集团(大众日报社)文件办理笺及附件《关于杨**女士投诉齐鲁晚报一事的处理经过》;4、新广出函(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职责。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举报《齐鲁晚报》报社及记者高X发表不公正客观的材料,及附件1涉案报道,附件2关于杨**、王X母女起诉《祝你幸福》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说明,附件3关于杨女士举报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频道侵权行为处理情况的答复;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08680334737)及查询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举报信;3、定陶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证明《齐鲁晚报》社涉案报道中隐匿法律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采访当事人一事是虚构的事实;4、定陶县人民法院(2007)定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管理局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杨**,你向山**商局举报齐鲁晚报于2014年4月30日发布‘金同血压安’、‘百灵奇草神贴’、‘肛*连锁(济南)医院’违法广告的问题,我局立案查处并已结案”;2、上诉人在网上下载的被上诉人对山东经济观察报社因多项违规的行政处罚报道;3、国**总局通报八起假新闻案件的报道;4、上诉人向新闻出版总署进行行政复议的材料一宗;5、王X对山东**电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的材料一宗。上诉人用上述证据拟证明只有真调查才能出真相,被上诉人有进行查处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义务。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的1、4、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3号证据系新闻媒体的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举报“《齐鲁晚报》报社及记者高X发表不公正客观报道,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查处”的事项,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剥夺王X提起诉讼的合法权利。经审查,上诉人的举报材料中虽载明“我是杨**,我受女儿王X全权委托,向你们投诉《齐鲁晚报》……。”但该材料的落款人为上诉人,且上诉人接受原审法院的建议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亦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报纸开展新闻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报纸出版单位更正。”从上述规定看,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若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报纸出版单位更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13年12月4日向大**集团出具了《关于核查、有关情况的函》,转办了有关举报材料,要求大**集团核查处理。后大**集团、齐鲁晚报分别作出了《关于对齐鲁晚报和半岛都市报有关情况核查的回复》、《关于杨**女士投诉齐鲁晚报相关稿件情况的调查说明》、《关于杨**女士投诉齐鲁晚报一事的处理经过》,并报送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积极处理。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相关报道是否为虚假或者失实报道尚存争议,且上诉人的材料未能证明相关报道损害了公共利益。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举报《齐鲁晚报》报社及记者高X发表不公正客观报道,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不属其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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