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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济南市高**管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因诉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立、杨*,被告济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高新区色峪村村民,1993年与色峪村村民李**结婚,2006年4月原告将户口迁至色峪村**委员会每年多次不定数额的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但并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色峪**员会违法剥夺原告的村民待遇是导致这一情况的直接原因,对此理应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原告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村民待遇。2008年色峪**员会作出证明,认定原告系色**组织成员。同时,历城区人民法院也作出判决((2008)历城民初字第569号)确认原告系色**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另外依据《山东省农业厅经管处关于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咨询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关于因婚嫁迁入或迁出户口人员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因结婚原因将农村户口或非农业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并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的,应当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与色峪村村民结婚并且户口迁入本村,完全符合上述文件及法律规定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理应享受与本村其它村民一样的待遇,而不应该歧视对待、差别待遇。二、镇级人民政府有职责纠正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决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决定无效;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色峪**员会认定了原告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拒绝给其村民待遇,明显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镇政府对此有权责令色峪**员会予以改正。由于目前管辖色峪村的章**办事处尚在成立阶段,因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基于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村委会违法行为,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项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014年2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高度重视,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关于对色峪村姜**行政〈申请书〉所涉及事项的批示》,批示中要求章**办事处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村委会不妥做法人为造成上访事件,责成该办事处依法、依规,合情合理的解决。因此,针对姜**的申请,被告一直在积极处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2、原告的申请书。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济南高新**理委员会向章**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对色峪村姜**行政〈申请书〉所涉及事项的批示》;2、章**办事处(筹)向色峪**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姜**行政〈申请书〉所涉及事项的意见》;3、章**办事处(筹)色峪**员会所作的《说明》;4、《济南**委会关于成立章**办事处(筹建)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不具有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法定义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虽然济南高新**理委员会、章**办事处、村委会作出了批示、意见和说明,但原告诉讼中才知道上述材料,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2个月的期限。对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申请要求被告纠正色**委会的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被告所作的批示是要求章**办事处来处理,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证据2,原告认为处理意见应由被告作出,不应由章**办事处作出,街道办事处只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应由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4,原告认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应经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没有济南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济南高新**理委员会没有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姜**向被告济南**管理委员会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高新区色峪**员会依法纠正其对申请人姜**不公正待遇的错误做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让申请人享有村民待遇。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2月25日作出《关于对色峪村姜**行政〈申请书〉所涉及事项的批示》,责成章**办事处依法、依规、合情合理地解决姜**所提申请事项。同年5月22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办事处(筹)作出《关于对姜**行政〈申请书〉所涉及事项的意见》,责成色峪**员会依法、依规、妥善解决姜**的村民待遇问题。同年5月26日,章**办事处(筹)色峪**员会作出说明,陈述其已收到章**办事处的上述意见,目前村两委对姜**所反映的问题正研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决定无效;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原告姜**所**委会拒绝给其村民待遇,原告姜**向被告济南**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责令高新区色峪**员会依法纠正并让姜**享有村民待遇。原告姜**应否发放土地补偿款,应否享有色峪村村民待遇,应属色峪村的村民自治范围。但根据上述规定济南高新**理委员会作为履行区、县行政管理权的部门,就原告的申请责令章**办事处依法、依规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姜**要求判令被告济南**管理委员会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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