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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限公司与济南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限公司因其认为放置在厂房内的设备、工具、产品、原料等生产物资被被告私自处理,地上种植的金银花、桃树、杨树、花椒树均一并被清除,以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为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济南经**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济南**员会(以下简称北汝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焦**,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北汝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北汝村委会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北汝村将厂房750平方米、院落23亩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0年,合同签订后新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和树木、植物归原告所有。2011年3、4月份,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65万棵金银花、1752棵冬桃树、32棵杨树、1000棵花椒树。2011年6月22日,被告市政府发布公告,原告租赁的土地拟被市政府征收,2011年12月12日,市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被告在既没有向原告告知土地被征收事宜,没有对原告拥有所有权的金银花、冬桃树、杨树、花椒树等地上物进行清查清点,更没有依法协商补偿问题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0日开始强行对原告租赁的院落停水停电,之后被告多次指使、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使用的厂房。2013年9月25日,原告放置在厂房内的设备、工具、产品、原料等生产物资被被告私自处理,地上种植的金银花、桃树、杨树、花椒树均一并被清除,现涉案土地已经平整正在建设中。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金银花、桃树、杨树、花椒树等地上附属物及设备、材料损失合计13117073元;2、向原告提供生产厂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26日北**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北**委会将750平方米厂房及23亩院落租赁于原告使用,租赁期10年;

2、2011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1)1363号建设用地批复,本案所涉地块依法被征收,土地用途由农用地变更为城市建设用地;

3、2011年8月30日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由济**土资源局长清分局、北**委会、开发区管委会、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方签订,约定由北**委会协调本次征收的相关权利人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于省政府批复该用地之后30日内交付土地;

4、2011年6月22日市政府作出的济征公告(2011)1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明示公告后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载、抢种、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

5、2011年12月12日市政府作出的2011年第28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示公告后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签订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费用,北汝村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土地;

6、北汝村秸秆压块厂地上附属物明细表,原告认为该表所列项目未包含原告的地上物,对原告的地上物未补偿;

7、开**委会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济南**限公司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北**委会曾就公司搬迁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

8、2012年2月29日北**委会制作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前,北**委会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30日内,将物品全部搬离、清理,否则视为原告放弃所有权,北**委会将视情况自行处置;

9、2012年3月31日北**委会制作的《搬离通知书》,北**委会给予原告7天的搬离时间,否则北**委会将强制拆除原厂房,未搬离的原告物品视为放弃所有权,由北**委会视情况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10、2013年9月10日北**委会制作的《通知书》,北**委会再给予原告5天的搬离时间,否则将视为放弃所有权,由北**委会视情况处理;

11、2011年3月7日邳州四户云海石膏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金银花苗木种植合同》,乙方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为甲方精选60万棵金银花苗木,总价款6180000元;

12、邳州四户云海**公司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其曾与原告签订了培育金银花苗木合同;

13、徐*想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徐*想作为邳州四户云海石膏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培育金银花苗木合同,并于2011年7月,到原告处实地查看了金银花的种植情况;

14、原告代理人马**与徐**的谈话笔录,谈话时间2014年1月16日;

15、段凤水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3月,段凤水卖给原告5000棵冬桃树苗、65万棵金银花树苗。1000棵花椒树苗,并于2011年4月看到上述树苗原告已栽种完毕;

16、原告代理人马**与段凤水的谈话笔录,谈话时间2014年1月12日;

17、段**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3月带人为原告栽植金银花树苗,并于2012年7月为原告看护果树;

18、王**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北汝村委会主任王**带人拆除厂房、拉走物品、砍伐地上物;

19、付*志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北汝村王*等人拆除厂房、拉走物品、砍伐地上物;

20、付元志、王**、王**、孔**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3月25日,上述四人购买150棵杨树、900棵花椒树并栽植;

21、济南**民法院周*、曹*、王**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勘验笔录,主要内容是:厂房内有电脑塑料印光机2台、挤出机1套、纸箱印刷机1台、粉碎机1台、烘干机1台、上料机1台、模具26套、纸箱1堆。并告知:厂房外树木因涉及数量、品种等,建议找公证、林业部门做确认;

22、机器设备价格及发票;

23、山东北方**价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现场勘验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该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9月16日对原告的苗木进行现场勘查,结果是金银花出条数约为641664条,地径0.05-0.1米桃树约为702棵,地径0.02-0.05米桃树约为540棵;

24、库存商品明细账;

25、照片4张;

26、视频光盘6张。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厂房及地上物被拆除、清理后,所在土地被市政府出让,市政府及区政府是拆除、清理行为的受益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财物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没有对胶和公司做出过行政强制行为,市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市政府的起诉。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区政府没有对胶和公司做出过行政强制行为,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区政府的起诉。

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述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诉称的行政强制行为不知情。

第三人北汝村委会述称:北汝村委会对原告诉称的行政强制行为不知情。

被告市政府、区政府,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北**委会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10号、2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或提供,无法核实其真伪,不足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实施了被诉行为,且原告关于损失数额的证据存在矛盾,前后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10号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市政府征用了涉案土地,以及第三人北汝村委会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限期原告搬离等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或由其委托、授权实施强拆。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系其用来证明厂房及地上物被拆除、清理以及损失数额,由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或委托实施强拆行为的证据不足,本案没有进入实体审查,故对其主张赔偿数额的证据效力,不作评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其所诉行政强制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放置在厂房内的设备、工具、产品、原料等生产物资被处理,地上种植的金银花、桃树、杨树、花椒树均一并被清除系由市政府、区政府所为。2011年8月30日北**委会与济**土资源局长清分局、开**委会、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方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尽管约定了由北**委会协调本次征收的相关权利人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于省政府批复该用地之后30日内交付土地,该约定应视为北**委会作为土地征收补偿的一方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不能作为北**委会是受被告委托或授权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依据。原告关于其厂房及地上物被拆除、清理后,所在土地被市政府出让,市政府及区政府是拆除、清理行为的受益人,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市政府、区政府为被告提起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行政诉讼,缺乏证据支持,市政府、区政府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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