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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德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尚成德,被上诉人**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德州市**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德劳决字(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孙**劳动教养一年,先期羁押时间折抵劳动教养期限,劳动教养执行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该劳动教养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分别立案。2013年11月11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德劳决字(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德**理委员会对原告孙**作出的德劳决字(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已被撤销,故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的行为已无依据,属侵犯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国**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及原告实际被收容劳动教养时间(即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被告德**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国**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和侵犯原告孙**人身自由的实际天数(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支付原告孙**赔偿金。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否采纳的说明和裁判,应予纠正。1、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13项赔偿请求,合计120万元,另外还有807170元及请求依据。但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诉求和依据理由进行任何评判。2、原审判决仅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羁押期间工资损失,显属不公平应予纠正。上诉人除劳教认定的一年期限外,尚有11天非法拘禁,应按2012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90元予以赔偿,共计2090元。同时原审中365天劳教期间应按每天190元计算为69350元,以上两项共计71440元。3、上诉人于劳教期间内造成右臂双骨骨折,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康复费用、残疾费用等20万元,同时对上诉人伤残应予鉴定,但原审均未明示和裁判。羁押期间导致上诉人左眼左耳失明,心脏等问题,被上诉人对此负有直接关系,同样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对该问题遗漏。4、上诉人夫妻二人同时被劳动教养直接导致上诉人的10亩承包地无人管理,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5、被上诉人非法长期羁押上诉人,造成身心及名誉巨大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6、上诉人二人同时被劳教导致上诉人家庭、生产、生活用具等损失3-5万元,该损失为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007170元。

被上诉人**理委员会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国**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和侵犯原告孙**人身自由的实际天数(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支付原告孙**赔偿金。2、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为每日182.35元,被上诉人作出德劳决字(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孙**羁押期限为1年,应赔偿66557.75元。3、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理委员会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孙**向原审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2013)济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用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德**(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已被撤销;2、德**(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上诉人用此证据证明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一年,劳动教养执行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同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农村宅基地审批书;2、2008年1月26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两份;3、租房证明(三份);4、2006年4月16日房寺**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书、2005年3月8日X**委员会出具的建房申请证明(两份);5、2011年10月12日房屋租赁合同;6、2008年1月17日武警**医院的拍片诊断报告单。上诉人用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因在劳教期间因摔伤造成双骨骨折,及其所有的楼座被卖,至今租房居住。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6,该医疗费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1月,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4、5,上诉人用该组证据主要说明申请建房与租房居住问题,因上诉人认可其房屋在(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作出之前,就已损坏,故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金应按照国**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及原告实际被收容劳动教养时间(即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计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5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费用、租房费用等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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