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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于2014年3月2日作出的济历城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立、杨*,被告历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曲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日,被告历城区政府作出济历城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一、村民待遇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二、被申请人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三、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责令村委会改正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复议申请。

被告历城区政府未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是历城**办事处东邢村村民,于2011年11月10日带着孩子嫁给东邢村村民绳兆国,并且二人已经于2012年4月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东邢村每年多次不定数额的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及其孩子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唐**办事处提出申请以纠正该村委会的不当做法,但是其一直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应,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认定事实错误。东**委会否认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拒绝给其村民待遇,《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因结婚原因将农村户口或非农业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并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的,应当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同时随母迁入的子女也应当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条件,理应享受与本村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委会否决了原告的村民资格,拒绝给其村民待遇,明显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镇政府对此有权责令东**委会予以改正。综上,济历城复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历城复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历城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李**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之诉无法律依据。本案虽经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唐**办事处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也不存在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2、原告李**主张的村民待遇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且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的范围,而非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综上,原告要求唐**办事处履行行政职责无法律依据,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1年带着孩子嫁给历城**办事处东邢村村民绳兆国,并于2012年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原告李**因东邢村每年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及其孩子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历城**办事处提出申请,但其一直未作出回应。后原告向被告历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历城区政府于2014年3月2日作出济历城复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李**不服被告历城区政府作出的上述(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u0026amp;amp;rdquo;第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u0026amp;amp;rdquo;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系工作指导关系。因此,被告历城区政府无权干涉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原告李**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综上,被告历城区政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李**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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