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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玉清湖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玉清湖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玉清湖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5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潘**因播种纠纷与张**、史**夫妇在槐荫区段店镇朱庄集市上发生争执,原告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自行车内的大米被抢走。11月15日15时14分原告潘**再次报警,并到达玉**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3年11月18日玉**出所对张**、史**夫妇进行了调查,查明:2013年夏季潘**提供种子,雇佣张**为其播种,每亩播种费30元,共播种二亩地,约7日后潘**又找到张**让其重新将二亩地播种。潘**称第一次播种费60元已付清,第二次播种费没有付清;张**称两次的播种费均没有付清。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在槐荫区段店镇朱庄集市上,张**夫妇遇见潘**并索要播种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张**夫妇离开现场,潘**称史**将其自行车内价值20元的大米抢走,民警通过调查及走访,未找到相关证据证实,民警口头告知报警人潘**其与张**存在经济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按相关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出警、不立案和不处理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4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玉**出所向原告潘**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潘**,你于2013年11月15日向我所报称的2013年11月15日在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朱庄集市上大米被人拿走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在本案中,原告所诉事项的发生区域在玉**出所行政管理区域内,因此玉**出所具备本案的行政主体资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安部第125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虽已口头告知原告其报警所称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玉**出所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制作受案回执单并将其中一份交报案人即本案原告,在原告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也未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报警所称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该行为属于行政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告的行为违法。综上,被告玉**出所对该事件的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拒绝、拖延和推诿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潘**诉称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抢劫案是被上诉人职责范围的事,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和失职,渎职,违反了**安部2013年第125号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民事纠纷不属于被上诉人管是完全错误的。二、案发后,上诉人多次报警,被上诉人就是不出警。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拒绝、拖延和推诿的情形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在被告不提供相关监控记录的情况下,只凭被上诉人的证据就认定上诉人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隐藏、伪造和消灭证据的行为不追究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槐**法院(2013)槐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的办案警察失职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玉**出所(以下简称玉**出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潘**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110报警记录;2、证人甄行出具的证言复印件;3、证人刘**、潘**、吴**出具的证言复印件;4、发票复印件12页。

被上**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依据为:1-2、受理报警登记表;3-4、110接警单;5、工作记录;6、对潘**的询问笔录;7、潘**户籍证明;8、对张**的询问笔录;9、张**户籍证明,10、史**询问笔录;12、工作说明;13、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14、视频录像光盘一张;15、视频录像光盘一张(含两段视频资料)。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一审卷宗材料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安部第125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报警,被上**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口头告知其报警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被上**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未依据上述规定及时送达上诉人潘**,但被上诉人未及时送达的行为属于行政瑕疵,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上**派出所针对上诉人潘**的报警,已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潘**提出的因被上诉人失职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该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潘**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的其在被上诉人处所作的询问笔录不是其本人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者申请鉴定,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因此,上诉人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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