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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等六人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等六人诉称:2013年11月21日,王某某等36人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审查鲁价费*(2008)178号《批复》申请。2014年1月6日被告作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内容不当、违法,应依法撤销。一、被告对鲁价费*(2008)178号《批复》超过规范文件有效期没作审查。二、被告对鲁价费*(2008)178号《批复》附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相抵触,视而不见,没作审查。三、被告对鲁价费*(2008)178号《批复》附件: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房屋补偿标准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相抵触,与《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相抵触,没作审查。四、被告对鲁价费*(2008)178号《批复》附件: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房屋补偿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视而不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规范文件审查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其是否合法,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是针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行为,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郑某某、李**、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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