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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简称济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马**,原审第三人山东会**任公司(简称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王**向被告济**出所报案称,其林权地上的部分树木被盗伐,并要求被告对其剩余树木及地上附着物予以保护。同日,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予以受案并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被告对原告报案所称事项进行了调查。经负责人审批,被告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被**派出所对原告王**的报案受案后,对原告王**及第三人会兴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对当事人持有的证书等证据材料进行了收集、调取,并予以核实,被告在经过调查后,认为案件没有违法事实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对原告报案所称树木被盗一事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的职责,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对其剩余的树木及地上附着物予以保护,被告没有履行预防和制止违法活动,被告拒绝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职责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参照**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二)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三)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四)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五)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公安机关对公民履行立即救助的法定职责,应当是针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正在发生的侵害,或是具有其他紧急的危难情形,需要公安机关或人民警察立即采取救助的情况。本案中,被**派出所在对原告王**的报案询问笔录中,原告报案称其树木被盗伐,并申请被告对其剩余的树木及地上附着物予以保护,但原告未说明需要保护的财产存在正在受到侵犯,或存在其他紧急的危难情形而需要被告立即救助,也未提交可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原告的报案与其财产保护申请存在关联,被告在无法确定原告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需要立即救助的情形的情况下,已经对原告的报案予以立案受理,经调查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并作出处理决定,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诉人的财产神圣不受侵犯。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这一事实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出所辩称,2013年10月13日14时45分,上诉人报警称:济北三官庙领秀城的树被人偷走,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王**称位于闻韶佳苑工地的林权地上的树木被盗,价值不祥,并要求对其剩余的树木及地上附属物予以保护。因为王**没有说明其人身、财产正在受到侵犯,或存在其他紧急的危难情形而需要济**出所立即救助,王**也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济**出所在现场处置时也未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济**出所根据王**报警的情况以及提出保护财产的申请,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报案。经对会**司的工地负责人刘**进行询问,审查了王**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刘**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济北**出所又调取了《济北开发区征地清点单》、《三官居补偿款及购房预扣款汇总表》和《项目树木统计表》等书证,济**出所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核实,查明:王**报称被盗的树木位于济北开发区领秀城北侧,此地块已被济阳县政府征用,且已由济阳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出让给会**司开发承建闻韶佳苑小区,该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在征用过程中,济北**委会依据有关补偿规定对王**此地块地面附属物以及拆迁补偿费进行整体一次性补偿时,王**及其家人因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拒绝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因此开发区管委会无法针对此地块对王**进行补偿。2013年10月12日晚,闻韶佳苑工地施工负责人刘**以王**一直不消除其已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树木,妨碍工地施工为由将王**种的40余棵树木砍伐。10月18日,刘**又将部分树墩挖掉,王**又分别报警,称其树木被抢夺。济北**出所均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出警进行了现场处置,民警将15日和18日两次报警合并记录后予以受案,并且出具了受案回执,济**出所认为本案第三人会**司已经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由于王**本人因对补偿标准不满意,而拒绝自行清理该地块上的树木和其他地上附属物,会**司为了施工的需要对自己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地块上的树木进行清理,其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王**如果认为会**司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应当通过调解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王**的报案与其申请财产保护存在关联,济**出所已经对王**的报案予以受理立案,经调查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综上所述,济**出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记录;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呈请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5、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6、对王**的询问笔录;7、对刘**的询问笔录;8、王**提交的林权证;9、济北开发区征地清点单;10、三官居补偿款及购房预扣款汇总表;11、项目树木统计表;12、国有土地使用证;1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3、《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照片;2、李**和王**的照片;3、询问笔录在被上诉人办公桌上的照片;4、给被上诉人挂号信的照片;5、人身、林权地及林木财产保护申请书;6、林权证复印件;7、林权证户主王**与王**关系证明;8、国**制办复函。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所称被盗伐的树木所在土地已于2010年由济阳**源局出让给原审第三人会兴公司开发承建闻韶佳苑小区,原审第三人已取得济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征用过程中,济北**委会对该地块上的树木等地上物进行了清点,但上诉人王**没有在补偿结算协议上签字,未领取补偿,亦未清理地上树木。2013年10月12日晚,会兴公司以妨碍工地施工为由清理了上诉人的树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没有在补偿结算协议上签字,未领取补偿款,不影响土地征收的实施,其树木所在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并出让给原审第三人。土地征收后,上诉人对其树木依法享有按照相关补偿标准领取补偿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报案后,对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会兴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收集、核实,被告在经调查后认定原审第三人作为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为了施工的需要,清除在自己土地上的树木,不属于治安管理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作出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报案时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剩余树木及地上附着物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事项属于公安机关或人民警察立即采取救助和保护的法定情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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