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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徐*,第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7日,在济南市市中**水电办公室内赵**与韩**发生纠纷,赵**殴打韩**胸肋部。经法医鉴定韩**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被告2013年9月27日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被告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被告行政处罚审批表;

4、被告2014年4月3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罚款通知书(回执)及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6、被告2013年9月27日对原告赵**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在济南市**道办事处某办公室,韩**无端指责原告玩了一下午电脑,原告进行辩解,韩**便推原告胸部,用拳头打原告的肩部和胳膊,踢腿。原告也打了韩**胸部和身上两拳。后同事将二人分开,韩**冲进办公室打原告,原告也打了韩**,二人互相抓对方头发,同事又将二人分开。韩**拿了一根木棍打原告胳膊,原告夺下了木棍。韩**用手打原告头时,抓破了其左额头;

7、被告2013年12月16日对第三人韩**的报案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7日下午4时40分许在济南市**道办事处某办公室,第三人将自己报纸给原告看后说“别光玩电脑了”,原告为此生气并打了第三人肩膀一拳,第三人推了原告肩膀。原告用拳打在其鼻子和嘴的位置以及前胸和肋部,后来踹了其肚子一脚。同事王**将二人分开,后原告从屋内拿了一根木棍打在其左肩上;

8、被告2014年3月18日对第三人韩**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向其询问其有关伤情鉴定的问题;

9、被告2014年4月29日对第三人韩**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其陈述意见;

10、被告2013年9月27日对证人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在济南市市**处二楼办公室,原告赵**与第三人韩**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打了起来,赵**先动手,双方都有受伤,韩**受伤比较严重,去了医院。赵**额头被韩**抓伤,双方用拳头和脚打击对方。打架现场还有同事王**一起拉架,后来附近两个居民也过来拉架;

11、被告2014年3月26日对证人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在济南市市**处二楼办公室,原告赵**与第三人韩**因琐事打架,当时其与同事王**拉架,后来来了附近的两个居民。打完后韩**打电话给张**书记,张**书记给双方调解,调解不成就让报警了;

12、被告2014年3月7日对证人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在济南市市**处水电办公室,其到现场时原告赵**与第三人韩**已经打了起来,韩**对赵**拳打脚踢,双方被拉开后,韩**又跑过去打赵**的脸,赵**就一拳打在韩**的嘴角。又被拉开后韩**拿了一个拖把柄去打赵**,是否打到没看见;

13、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韩**躯干部(左胸肋)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14、被告2013年12月17日鉴定意见告知书;

15、被告2014年4月23日调解记录;

16、2014年4月29日被告对韩传丽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7、被告行政处罚审批表;

18、被告2014年4月30日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4)第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韩**);

19、被告工作记录4份;

20、照片2张,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木棍,原告称系案发当日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工具;

21、光盘1份,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用以证实其伤情的视频及照片;

22、书面陈述1份,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证实其受伤情况记载的说明;

23、照片1张,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以证明案发时衣服被第三人抓破;

24、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书面自述材料1份;

25、2014年4月2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舜玉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赵**在单位表现的情况说明;

26、原告赵*来的门诊病历1份,证实其伤情有关情况;

27、2014年4月30日对于原告赵*来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担保书;

28、原告赵*来户籍及前科情况的信息;

29、第三人韩**户籍及前科情况的信息。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的行为不是殴打行为,而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不应被处罚。

殴打行为的主观是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而原告并未首先伤害韩**,仅是在韩**被同事拉扯下仍多次冲入原告房间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撕坏原告衣物,同事无法阻止韩**的前提下,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原告在采取措施后,韩**被拉出办公室后并未再对其进行殴打。后韩**使用棍棒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抢下木棍扔到地上并未用木棍对韩**进行殴打。原告多次忍受韩**的殴打,在韩**被同事拉架过程中,其肢体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未对韩**攻击,在韩**被同事拉出原告房间后未继续实施攻击,原告抢下韩**的棍棒后也未攻击她。因此,原告从始至终未存有伤害韩**之主观故意,原告仅是为了免受韩**的不法侵害。

原告虽然先用手指指了韩**,但这并不是挑衅的预谋行为。口角的发生是因韩**无中生有造谣原告上班玩了一天电脑,结合韩**平时的作为,原告一时激动才用手指指了韩**。综上,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在相较于韩**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明显较重。韩**对原告的殴打是主动的多次、持续、持有凶器的,且韩**之前在办公室多次殴打同事,属于惯犯,而公安机关对其仅做出了200元罚款的决定却对原告作出了拘留7日并罚款200的决定,明显不公。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

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济南市公安局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济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3、王**、王**的书面证明;

4、原告赵**提供的有关第三人韩**和其他同事吵架、打架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依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辩称:2013年9月27日,我局舜**出所接到韩**报警,称在舜玉路**电办公室内与同事赵**发生口角,并被赵**打伤。舜**出所于当日受理了该行政案件,并及时对赵**进行传唤、询问,经过调查、调解,于2014年4月29日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后经批准,于4月30日对赵**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对韩**作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赵**与韩**同为舜玉**事处职工。2013年9月27日16时许,两人在舜玉**事处水电办公室内发生纠纷,赵**殴打韩**胸肋部,韩**殴打赵**。以上事实有赵**、韩**、王**、王**的笔录可以证实。韩**经伤情鉴定,其躯干部(左胸肋)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办案单位于2013年12月17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韩**表示对伤情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当事人系同事关系,该案件又因民间纠纷引发,舜**出所本着维护和谐关系的角度出发,于2014年4月2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记录,但调解未成。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办案单位于4月29日向双方告知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于4月30日对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赵**采取主动殴打的行为,造成韩**躯干部(左胸肋)轻微伤的后果,并非为阻止韩**继续侵害其人身权利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其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办案单位对赵**作出的处罚决定,以事实为依据,与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属处罚过重。对于赵**所称韩**持棍棒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未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赵**向办案单位提供了病历复印件及被抓坏的衣服照片和伤情视频录像,并将棍棒送交到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已收悉,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均已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我局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局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韩传丽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伤害他人身体,证据充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中10、12号证据存在异议,认为陈述不全,没有完整记录整个打架过程和办事处领导调解的过程。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中有关王兴业、王**的证言系公安机关按照办案要求记录,虽不能完整反映案发的全部过程,但其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以及双方互相殴打的事实。故被告证据10、12号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0-26号系原告在被告办案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实原告在案发过程及之后伤情的情况,本案中确实存在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宜作为原告伤情证据直接采用。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本院暂不评价。对于被告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号,其内容并不能否认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下午16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舜玉路街道办事处水电办公室内,原告赵**与第三人韩**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赵**殴打韩**胸肋部,造成韩**的胸肋部轻微伤,赵**身体亦受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同日被告作出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4)第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罚款200元。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向济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被告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定。

三、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原告实施了伤害第三人身体的行为,事实清楚。原告称其实施伤害他人身体是在第三人持续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下无奈作出,但考虑原告与第三人的性别差异、原告实施伤害第三人行为的强度及后果,原告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非不可避免,且伤害后果明显超过防卫目的,与阻止第三人对其伤害明显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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