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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济南市**城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济南市**城分局(以下简称历城国土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历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城国土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兴*作出政

府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内容是:被告将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8)213号文件批准征收济南市王舍人镇张马屯村集体土地的勘测定界图复印件两页送达原告。

被告历城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3,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4、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8)213号文件批准征收济南市王舍人镇张马屯村集体土地的勘测定界图复印件两页;5、给原告邮寄送达回执;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选)。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了内容为“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8)213号文件批准征收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张马屯村集体土地的勘测定界图”的信息公开,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不当,是违法的。于2014年12月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7日原告收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不支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按原告的要求书面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3号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过申请;4、被告提供的勘测定界图复印件两页;5、济*复集决字(2014)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历城国土局辩称,被告已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申请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8)213号文件批准征收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张马屯村集体土地的勘测定界图”的信息,按原告要求以书面复印件的形式,向原告公开了该信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5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是:请依法以书面形式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8)213号文件批准征收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张马屯村集体土地的勘测定界图。公开方式:请以复印件形式提供,并在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章。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公开了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8)213号文件批准征收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张马屯村集体土地的勘测定界图复印件两页,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出具信息公开告知书,出具的复印件不清晰,未加盖公章等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是: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8)213号文件中审批的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张马屯村集体土地的勘测定界图,是被告保存的相关信息。被告将该信息复印后,向原告进行了公开。但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方式是以复印件的形式和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公章的方式公开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济南市**城分局在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以在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8)213号文件中审批的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张马屯村集体土地的勘测定界图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方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历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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