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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济南**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历**生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决字(2014)1088号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1088号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历**生委的副主任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生委于2015年4月20日对原告马**作出1088号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是:你与赵**于2014年4月11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征收社会抚养费91041元。

被告历**生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已经行政首长批准立案;2、育龄妇女信息卡,证明马**夫妇的有关生育情况;3、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夫妇的身份及生育情况;4、原告的户口信息;6、原告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夫妇的结婚证复印件;4、6、7号证据证明原告夫妇的有关身份情况;8、婴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夫妇生育二胎的事实;9、案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履行内部程序的情况;10、告知书;11、告知书送达回证;10、11号证据证明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履行了告知程序;12、征收决定书;13、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12、13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1089号征收决定书并送达;16、历**计局提供的城镇居民2012年可支配收入数字,证明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计算依据;15、《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5、14为空号,无相应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马*海诉称,被告作出的1088号征收决定书,未告知原告征收数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办法;原告属于生育时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情况,不适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被告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没有用于原告抚养子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88号征收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历**生委辩称,被告履行了合法的程序;由于历城区统计局没有公布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字,被告依据历城区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对原告有利,不侵害原告利益;被告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城镇居民违法生育二胎、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到四倍征收的规定,对原告夫妇决定征收三倍,就是考虑了原告夫妇的实际情况;社会抚养费是上缴国库的,不会用于抚养原告的子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4、6-13号及16号证据,原告对2号证据中的“违法原因是外出躲避”、对11号、13号证据中的“拒绝签收”有异议,认为原告夫妇一直在济南居住,从未外出躲避;被告工作人员来送达时说签不签名都一样,所以原告未签名,原告不是拒绝签收。但原告对违法生育的事实、告知书及决定书送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上述2、11、13号证据中的其他记载、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是真实的,合法取得的,也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提交的15号是法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赵**于2004年2月14日结婚,于2009年3月21日生育子女马铭泽,于2014年4月11日生育子女马**。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对原告夫妇违法生育二胎立案调查,原告夫妇承认系城镇居民及违法生育二胎的事实。被告在告知拟征收的数额及法规依据后作出了本案所诉的1088号征收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被告历**生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1088号征收决定书,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2、3、4、6、7、8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定1088号征收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故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

原告所称的“未告知原告征收数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办法;原告属于生育时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情况,不适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被告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没有用于原告抚养子女。”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1088号征收决定书,明确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数额,也明确了适用的法规依据,被告未在征收决定书中写明计算基数和倍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夫妇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也不属于生育后补办生育证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按照法规规定的最低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当抚养原告子女的意见,无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适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案所诉1088号征收决定书的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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