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济南**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历城民政局)作出的鲁济历城民仲字第000776号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刘**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因第三人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和同年10月15日两次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历城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城民政局于1998年9月23日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字号(98)历仲字第000776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主要内容为:姓名王*,女,出生日期1974年5月8日,身份证号532400740508214;姓名刘**,男,出生日期1975年8月9日,身份证件号370121750809513。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审查处理结果;3.原告婚姻状况证明;4.第三人王*婚姻状况的声明书公证书;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版)第四条至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第九条、《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2003年**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五条,2006年《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权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8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鲁*历城民仲字第000776号结婚证,被告未核实女方姓名、身份证号真实,严重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经原告核实女方身份,发现女方姓名、身份证号均不存在,原告所持有的结婚证,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刘**与第三人王*作出的结婚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实其与第三人存在夫妻关系;2、山东民生警务平台网页打印件一份,在警民互动民生诉求栏内,办理结果是“经调查,来信人刘**历城区柳埠镇槲疃村村民,到柳**出所要求给其妻王*出具身份证明。经初步判断刘**提供的王*的身份证号码系伪造,提供的结婚证也无法判断真伪,民警通过网上查询在派出所辖区也无王*的信息。经分局户籍科请示,答复无法开具身份证明”。该证据证明王*的身份证号码系伪造。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齐全,程序正当,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显示,二人于199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针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依法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的相关婚姻登记申请及各项材料,在其申请合法、双方自愿且都到场、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当场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在此过程当中,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程序瑕疵,所依据的材料齐全,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三、原告诉讼请求实为民事诉讼管辖范畴,其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向第三人提出离婚之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玲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打印件没有盖公章,不认可。因该证据是打印件,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到被告处登记结婚,二人分别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公证书,原告刘**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下:“历城区民政局婚姻管理登记处,我单位刘**与云南省玉溪区新平县漠沙乡关圣村公所多衣树田房村单位的王*申请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证明如下:姓名刘**,性别男,民族汉族,婚姻状况未婚,出生年月1975年8月9日,双方有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无,该证明加盖了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印章。第三人王*的婚姻状况声明书载明:“声明人王*,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区新平县漠沙乡关圣村公社多衣树田房村,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小槲疃村10号,王*声明:于1998年5月20日从户籍地迁至现在住址居住,本人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法登记结婚。本人现年24周岁,自愿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小槲疃村10号的刘**结为夫妻,且本人与刘**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无讹,如隐瞒事实,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声明人王*签名按手印,时间1998年6月1日”。婚姻状况声明书公证书载明:“(1998)济历城证民字第244号,兹证明王*(女,1974年5月8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小槲疃村)于1998年6月1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柳埠法律服务所,在前面的婚姻状况声明书上按手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公证员陈**,1998年6月25日。”1998年9月23日二人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分别签字按手印。被告经审查,认为二人符合条件,准予登记,同日向二人颁发了结婚证书。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上记载有第三人王*身份证号532400740508214。但在被告提交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在身份证件号一栏中记载的是婚姻状况声明书,被告认为应以婚姻登记档案为准。原告持有的结婚证号为鲁济历城民仲字第000776号,被告亦认可,但被告认为应依据婚姻登记档案为准,该结婚证字号为(98)历仲字第000776号。第三人户籍未登记在原告户籍中。原告与第三人生育一女孩,均已取得户籍登记,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第三人自2002年离家,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原告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历城区,因此被告具有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婚姻状况声明书公证书》并不能代替身份情况证明。被告在此情况下颁发结婚证,没有事实根据,该登记行为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原告刘**与第三人王*的鲁济历城民仲字第000776号结婚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