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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胡**为母女关系。本案涉案的原房地产权证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7××57号,该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利人为王**,身份证号××,房屋座落青岛市四方区嘉善路×号×栋×户,房屋建筑面积为60.78平方米等事项。2005年4月26日,被告依据以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7××57号房地产权证遗失为由要求补办房产证的申请,为原告王**补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在青岛市《房地产权证》补发登记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处及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中的领证人处均有原告王**的签名,同时在《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中的领证人处还写有“胡**代笔”。经查明王**本人不识字,签名是由第三人代写,补办房地产权证的有关税费为第三人缴纳。另查明,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与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7××57号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内容并未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是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补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所涉被告补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原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7××5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各项内容一致,表明被告为原告补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改变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内容。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7××57号的房地产权证从未遗失。但第三人胡**为达到占有该房屋的目的,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被上诉人并没有审查申请人与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没有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竟然受理补发权属证书登记申请。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中申报权属遗失的书面申请,到指定报社办理遗失权证声明的证明,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曾经申报权证遗失。领取补发房产权证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上诉人所为,第三人并没有王**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却将房产证发放给第三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知系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仍然违法予以登记,触犯了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从而构成行政违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登记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违法登记并不包含在内,上诉人的诉求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且该行政行为为补发登记,并未改变相应内容,根据最**法院的相应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并没有提供虚假材料,都是按照相关规定来办理的。登报事宜并不是由第三人来完成的,新补发的房产证是由上诉人自己去领取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原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7××5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各项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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