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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滕**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青行终字第3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滕**申请再审称,其与《死亡注销证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该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其在另案【本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695号】中的民事权益。其次,即使时保琛死亡时与滕**的夫妻关系已解除,双方没有人身上的利害关系,也有财产上的利害关系。再次,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滕**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5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另案【本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695号】涉及的民事纠纷中,时保琛的子女时相群、时*以滕**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时保琛与滕**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该案中,滕**对时保琛的死亡时间提出异议,但因滕**无法确定时保琛的死亡时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时保琛的死亡时间不是2013年5月28日,因此法院最终对滕**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时保琛的《死亡注销证明》,当时滕**已与时保琛离婚,且该证明所确认的死亡时间也不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其次,在民事争议案件中,滕**对时保琛的死亡时间提出异议,但因滕**无法确定时保琛的死亡时间,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时保琛的死亡时间不是2013年5月28日,最终其相应的民事权益主张也未获支持。第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撤销或者变更,不适用本案。综上,原审裁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滕**与《死亡注销证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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