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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遨**有限公司与即墨**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遨**公司诉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吉杲、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不予立案通知书,判令被上诉人对姚**、王**伪造营业执照、私刻公章、非法经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7月12日违法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举报信,举报王**、姚**伪造营业执照等证件,冒用原告公司名义贷款,请求被告对姚**、王**伪造公章及营业执照进行查处。

2014年3月19日,被告调查了青岛农**限公司三里庄分理处,证明王**以遨**公司的名义在该分理处贷款,贷款已于2013年10月还清本息,该贷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不清楚王**是以什么名义对外进行联系及经营,现无法联系到王**。2014年3月21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决定不予立案。理由如下:一、原告未能提供被举报人以遨**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经走访也未发现被举报人用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二、经多方联系未能找到被举报人。三、被举报人与银行是借贷关系,应由银监会管辖。

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行**青岛监管局对原告投诉青岛**银行作出青银监信访函2014[010]号回复函,一、关于企业法人代表的事项。经调阅青岛**银行档案显示,遨**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2013年3月13日,乔**将公司20%的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王**,至此,王**持有公司全部股权。青岛**银行2013年信贷档案中,遨广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加盖即墨**管理局公章)均显示法定代表人为王**。经赴即墨**管理局查询,2007年9月4日遨广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2013年6月18日再次变更为孟*。根据以上情况,自2007年9月4日至核查日,青岛**银行档案材料中遨广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信贷材料中企业法人信息与即墨**管理局登记的情况不符。二、关于企业在青岛**银行的贷款情况和担保情况。……。三、关于你公司提出青岛**银行即墨支行龙山支行三里庄分理处员工内外勾结、合伙骗贷的问题。……。为保护你公司利益,防范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建议你公司尽快变更预留印鉴。

2014年7月15日,中国人民**市分中心对原告举报青岛**墨分行违法办理贷款卡作出调查情况的告知书,告知原告:一、关于办理贷款卡年审使用的证件真实性问题。遨**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3年6月23日办理2011年度、2012年度贷款卡年审业务的姚**、王**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虚假材料。二、对人民银**款卡终审业务办理情况的调查。根据规定,法人企业到人**行办理贷款卡年审终审时,应提供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证件复印件及原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确认年审通过的,业务人员应当场准予年审通过。经核查人**行即墨市支行留存的遨**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贷款卡档案各项资料完整,符合贷款卡年审关于档案资料留存的要求。同时,根据人**行即墨市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限于电子监控设备监控信息保存时间的限制,无法取得2012年7月13日和2013年6月23日办理年审业务的监控视频。三、对青岛农村**司即墨支行业务办理情况的调查。按照规定,商业银行信贷人员为贷款卡年审企业办理初审,主要负责审核年审资料是否齐全有效等…,初审结束后,商业银行不留存年审资料。因此,未能发现该行在贷款卡年审业务办理中存在违规情况的证据。四、关于遨**公司贷款卡的处理结果。鉴于2011年度和2012年度,分别由姚**、王**使用虚假资料办理了遨**公司贷款卡年审,我行认为该贷款卡年审无效,停止使用。同时,将相关资料向即墨当地公安部门移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即工商撤字(2015)001号《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行撤销了涉案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查处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刻公章的行为是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公布)第七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公布)第七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从上述规定看,查处伪造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立案,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涉案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7月12日违法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查询结果是被告出具,且该查询结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即墨**管理局2014年3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违法。驳回原告撤销“被告2013年7月12日违法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关于非法经营的问题,一审无充分证据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未依法继续审理。上诉人提出的违法线索,被上诉人应依法调查。上诉人举报的是伪造营业执照及工商局公章,不是贷款,而被上诉人却以贷款为由回复上诉人,未对伪造营业执照使用人如实查处,行政不作为,一审事实不清。《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是他人伪造还是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无证据支持其主张,行政机关出具加盖其公章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是什么行为,一审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一审不予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的姚**、王**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对一审不予认定的被上诉人篡改上诉人举报内容违法,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出具《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是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所述的2013年7月12日《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不能证明该查询结果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即墨**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23日对上诉人举报予以立案,被上诉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2013年7月12日违法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问题,因上诉人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具了该《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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