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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谊**有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谊**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日作出(2015)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谊**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裴**、李*,被上诉人赵**之委托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3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系因工伤死亡。原审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赵恒章系赵**之父,赵**系原告的职工。20××年6月5日17时许,赵**在黄岛区长江东路中冶爱彼岸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年6月××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3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确认第三人死亡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岛区政府于2014年10月××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诉来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以及赵赵**是原告处职工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事实采信存在错误,赵**发生事故时属于早退、法律适用错误,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赵**病历材料、第20××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对赵**、李**、张家桥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现原告认为赵**发生事故时属于早退、不是正常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其陈述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3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谊**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赵**于20××年6月5日17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早退时间,不属于正常下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1、从上诉人提交的公司考勤打卡记录可知,赵**离开公司的时间是16时23分,根据上诉人《考勤管理办法》之规定,赵**事发当天为早退。2、赵**在事发当天,未经上诉人领导批准,也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提前下班的行为属于擅自脱岗,不属于正常的下班,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3、退一步讲,即使赵**的行为不属于早退,但是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的路线以及目的来看,不应视为正常下班途中。赵**离开单位时间是16时38分,后经单位测试,从单位到事故发生地只有5分钟,而事故发生时间是17时,显然不是在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证据证明赵**系从上诉人处正常下班,更没有证据证明赵**是在下班途中为了回家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赵**述称:赵**系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赵**身份证明;3、民事判决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5、薛**出所证明;6、王**出所证明;7、赵**证人证言;8、赵**身份证;××、张家桥证人证言;10、张家桥身份证;××、李**证人证言;12、李**身份证;××、事故道路示意图;14、门诊病历、死亡证明;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6、限期举证告知书;17、工伤认定决定书;18、送达回证、快递;1××、《考勤记录》、《书面意见》。上诉人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管理办法;2、考勤记录。上诉人在一审还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李**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赵**居住证、暂住证照片。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于赵**是否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争议。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6、7、8、××、10、××、12可证明赵**系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赵**系早退,但其提交的证据1考勤管理办法载明,下班时间30分钟以前无故缺勤者,视为早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刷卡记录载明,赵**离开公司出门时间为16时38分,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其下班时间为17点,据此赵**下班时间少于上诉人单位要求的30分钟,按照考勤管理办法不应认定为早退。另外,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李**的询问笔录中,也载明了赵**系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综上,本院确认赵**系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所涉赵**于20××年6月5日17时许下班途中,在黄岛区长江东路中冶爱彼岸东侧路段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3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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