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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诉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张**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将四方区金华路28号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隆**限公司出让方案的批复》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原青岛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行初字第19号卷宗中的证据,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知道被告作出的《关于将四方区金华路28号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隆**限公司出让方案的批复》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2014年5月29日通过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其已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了《关于将四方区金华路28号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隆**限公司出让方案的批复》。上诉人虽于2010年5月18日见到过诉争《批复》,但该《批复》是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是用来证明其作出的《土地出让合同》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另外,该《批复》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就提出了异议。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于2010年5月18日已知道诉争《批复》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行为的告知对行政主体来说是一项法定职责,且被告知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定程序送达行政相对人,同时,必须内容完整告知。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法律要求内容完整告知,没有考虑到只有完整送达当事人后,才能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2010年5月18日庭审中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诉争《批复》只是作为证据使用,而非是在履行告知义务。另外,履行告知义务的必须是作出《批复》的主体,即本案被上诉人。而当时的案件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所以该局无权作出告知行为。三、本案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当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确认,早在2010年5月18日就已经知道涉案土地批复的具体内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2010年5月18日另案诉讼中,最晚在当时的庭审中知道或应当知道了诉争《批复》的具体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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