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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青岛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崔**因与青岛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青行终字第3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崔**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未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也没有对哪些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作出有法律依据的解释,完全是凭借个人主观臆断作出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被申请人应当公开行政级别、编制、工作程序、处罚职权;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没有给予说明,是典型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崔**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一、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的具体职能;二、市南分局是否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称;三、市南分局和辖区派出所的隶属关系;四、派出所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五、派出所是否具有独立的治安处罚权和刑事立案、不予立案的权利;六、市南分局法人的任职文件、对工作人员的任免权和对违反工作程序与办案程序的处罚职权、市南分局的行政级别、编制。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已对崔**所需要的第一至五项信息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中,崔**要求青岛市公安局公开的第六项信息,系干部任免和政府机关机构、编制的相关信息,该类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工作信息,而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对该项信息不予提供,且告知崔**该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崔**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崔**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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