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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武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武*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市市**管理办公室对郭霭臣人民路×号×户房屋予以拆迁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就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武庆、武*的起诉不符合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据此裁定,对起诉人武庆、武*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1953年,两上诉人之母郭**承租国**厂三舍34户(即本市市北区人民路×号×户)房屋。1989年6月29日,青岛市房产局作出青房(公裁)字(89)54号裁决书,裁决上述房屋由郭**和其长子武*分别承租,其中郭**承租使用面积6.42平方米,武*承租使用面积10.29平方米,厨房3.58平方米由双方共同使用。2、2008年4月,人民路285号拆迁,郭**多次去国**厂三舍拆迁办要求签订拆迁协议,均被拒绝。2012年11月20日青岛**限公司单独和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并未给予郭**合理安置。2013年6月29日,郭**去世。3、两上诉人2013年12月16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对郭**人民**户房屋予以拆迁安置。然而,市北区政府的复议结果仅仅是责令被申请人市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两申请人提出的对郭**承租的人民**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予以答复。两上诉人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完全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出的由青岛市市**管理办公室对郭**承租人民**户房屋予以拆迁安置的请求,市北区政府已经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由市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予以答复;并且,该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上诉人再就同一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裁定对两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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