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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杨**、杨**、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5月29日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被告2000年7月26日为杨**颁发的青房改售字第ZH××66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姊妹关系,杨**、宫**为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母亲。涉案房屋青岛市市市北区热河路×号×栋×-×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前房屋为市直管公房,由杨**承租,拆迁时原告为被拆迁安置人,拆迁安置后房屋仍由杨**承租。2000年7月,被告核发了杨**名下的青房改售字第ZH××66号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

2003年,杨**、宫**先后去世。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杨**、杨**、杨**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核发的杨**名下的青房改售字第ZH××66号房地产权证非杨**本人购买为由,要求撤销青房改售字第ZH××66号房地产权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鉴定购房申请表中三处杨**的签名是否为杨**的字迹。青岛**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签名与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发生在2000年7月,故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做出本案房屋登记行为应当依照1997年10月颁布、1998年1月实施的**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涉案房屋权利人是杨**,现本案现有证据查明购房申请书和购房合同非杨**本人填写,向被告提交购房申请手续的非权利人杨**本人,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杨**书面委托他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购房产权登记手续,亦无证据证明杨**生前是否知晓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因此,被告做出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依法应予撤销。购房申请表上杨**的印章非手印,没有证据证明系杨**本人加盖,因此,第三人以此主张系杨**本人申请购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0年7月为杨**颁发的青房改售字第ZH××66号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杨**、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程序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一、杨**与涉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

首先,涉案房屋承租人为杨*起,杨**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次,涉案公房购买时,杨**根本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是房屋承租人的同住人;再次,因杨**与承租人杨*起系父女关系,办理公房购买也无需征得杨**同意;最后,房管局向杨*起发证,非但没有侵犯杨**任何权益,反而将不可继承的公房转为可作为遗产继承的不动产。综上,杨**与涉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杨**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首先,杨**承认亲笔填写了涉案房屋《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包括购房申请、时间等重要信息,足以证明杨**对购买房屋发证是知道的。其次,上诉人的一致指证足以认定杨**协助杨**办理了购房发证手续,杨**对涉案的发证行为是知道的。最后,杨**自称其为同住人,也应当推定其应当知道房管局向杨**发证的行政行为。

综上可见,杨**对房管局于2000年7月向杨*起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第一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涉案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已经于2002年7月届满;杨**超过起诉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三、申办房地产权证为杨**真实意思,且其对此完全知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证据明申购房屋并非杨**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杨**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人假冒签字、代办产权证的主张;再考虑到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于不同场合持续、反复使用《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所显示的印章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印章真实,且在本案中的加盖使用符合杨**真实意思,同时也足以证明杨**完全知晓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四、《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及《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真实有效,房管局据以向杨*起核发房地产权证完全合法。一审法院在《申请表》和《买卖合同书》有效的情况下即判决撤销行政行为,逻辑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五、房管局核发房地产权证,仅需对申请文件资料作形式审查,无需对材料的真实性一一核查,即使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也仅属于行政行为合理性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儿子张**自回迁之后一直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居住,系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与儿子张**是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人,也是同住人,这一点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为证,又有8名邻居以及无棣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另外,三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以法定继承为案由起诉被上诉人时均认可被上诉人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居住。

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上述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为20年,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对于涉及不动产的本案就只能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况且,被上诉人是在三上诉人以法定继承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了在父亲名下。退一步讲,一审诉讼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购买涉案房屋不是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三处“杨**”名字与提供的样本上杨**签名均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由于购房申请和购房合同非杨**本人填写,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书面授权委托他人办理购房产权登记手续,因此,一审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明显存在瑕疵,依法应予撤销。其没有提出上诉,证明认可核发的房产证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杨**、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称:一审被告作出本案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根据登记档案显示,购买公房申请表及买卖合同有产权人的签字或手印,一审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于2014年5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如下:

一、杨**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承认亲笔填写了涉案房屋《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的部分内容,包括购房申请、同住人以及购买住房情况等重要信息,可以证明其对于杨*起2000年前后申请购房是知情的。

二、该房屋原为公房,需按时缴纳承租费。2000年杨*起购买该公房后,即无需再行缴纳。被上诉人杨**自称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因而被上诉人称不知道杨*起已经购买该房屋,显然不符合常理。

三、2003年杨*起夫妇相继去世后,按照常理法定继承人间应就遗产的范围和归属进行协商。本案三名上诉人并未放弃继承,而且就继承问题提起了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既然实际占有该房屋,又为被拆迁安置人口,不会不关心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因此,最晚至杨*起夫妇2003年去世时,被上诉人杨**就应当知道该房屋已被杨*起购买的事实。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杨**直至2014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跨度长达11年,早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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