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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爱国与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姜**诉平度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登记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之委托代理人崔**、孙**,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孙**,被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姜**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姜**土地登记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11月10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颁发了(1991)平集建字第03005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原告姜**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交分家协议、申请、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西风**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陈**与姜**系母子关系,陈**自愿将名下旧房一栋分给了姜**,以此申请土地登记机关为其办理了宅基地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为姜**颁发了平集建(2009)字第040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陈**不服,于2014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集建(2009)字第040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过程中,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姜**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过程中提交的《分家协议》中家庭成员处“陈**”的签名非本人签署。同时鉴于陈**与姜**并非母子关系,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关于撤销姜**土地登记的决定》,撤销姜**的宅基地变更登记,同时注销平集建(2009)字第040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陈**撤回对平度市人民政府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姜**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的《分家协议》中家庭成员处“陈**”的签名非本人签署,陈**与姜**并非母子关系,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姜**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是虚假的,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土地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履行了书面告知及送达义务,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姜**土地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姜**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其土地登记的决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审第三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此证实土地登记材料虚假。但是被上诉人在申请鉴定时未向上诉人释明,并且作出鉴定后,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丧失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从而做出撤销土地登记的决定,被上诉人未履行书面告知及送达的义务,程序违法。另外,被上诉人所出示的有关证据是村委为上诉人办理确权登记时提供,非上诉人本人提供。二、2004年10月15日,一审第三人已经将房屋出卖给了上诉人,并且该房屋现由上诉人占有并使用,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有关,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非被上诉人委托进行鉴定所得到,而是在本案一审第三人诉上诉人一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并无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上诉人,并且在该行政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作为当事人参与其中,对该鉴定结论是明知的。只要有上诉人伪造登记材料的事实,被上诉人就可以依法撤销该土地登记。二、上诉人作为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分家协议”中的签字为本人书写,土地登记材料的提交人就是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土地登记材料中并无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述称:一审正确,请求维持。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姜**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的《分家协议》中家庭成员处“陈**”的签名非本人签署。另查明陈**与姜**并非母子关系,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虚假,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变更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

第二、涉案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非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涉案行政处理过程中组织鉴定获取。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相关鉴定报告,致使其丧失了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陈**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因上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也不是以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为由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该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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