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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于2015年3月10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平发改字(2010)143号《关于青岛富和国泰**限公司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平行告字第9号行政裁定,认为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所在的集体土地在《关于青岛富和国泰**限公司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建设地址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2、被诉行政行为不仅是一种宏观调控和监管投资,其性质是具体的核准批准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青岛富和国泰**限公司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并未直接对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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