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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肖*帅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肖*帅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帅,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任**、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肖**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庭审中,一审原告向法庭提出变更被告申请,申请变更青岛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并追加诉讼请求:1、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肖**名下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的确认;2、确认肖**名下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伪造的无效证件;3、判令赔偿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924号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收到肖**提交《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提到的,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肖**持有的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的确认。2014年4月30日,被告针对上述申请向原告作出《关于肖**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另查明,(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根据肖**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在肖**不服青岛**民法院作出的(2012)城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青岛**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答辩状》认为:‘原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该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肖**主张肖**持有的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肖**、葛**与相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伪造的,因该颁证行为系崂山区人民政府所为,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肖**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虚假的情况下,无需再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有印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变更被告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属于该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的变更被告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表的对象是青岛市人民政府,本院认为,被告表明原告是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在被告处,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申请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基于该判决书第6页中查明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在该答辩状中青岛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也就是对该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确认是肖**与青岛市人民政府之间行政诉讼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政府信息,且根据(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答辩状是原告肖**提交。所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并阐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该案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调取证据、调取鉴定对比样本、司法鉴定等,因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无关,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92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该证件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人是肖**,加盖“青岛市涝山区人民政府”和“青岛**地管理局”的公章,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薄记载不一致。二、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管理机关,依法应当履行监管职责,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被上诉人掩盖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事项与土地登记薄记载不一致的事实,认可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三、被上诉人在告知书中,虽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但是其额外作出了其他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有权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肖**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判令赔偿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924号房屋。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答复符合相关规定。二、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所为,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二审提交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据此,对该证据不予接纳。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上诉人肖**申请事项为“(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提到的,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肖**持有的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的确认。”上诉人所称对涉案土地使用证真实性的确认,系青岛市人民政府在与上诉人行政诉讼中的答辩意见,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争议事实的一种确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对土地证真实性单独确认的程序。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土地真实性的确认,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政府信息的界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肖**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关于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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