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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限公司诉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安文社保行政处理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傅**,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石安文之委托代理人石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石安文系原告青岛**限公司职工。石安文于2013年4月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裁委作出平劳人仲字(2013)第127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自1991年6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01年至2006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青岛**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为其交纳200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经过查询取证,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原告青岛**限公司与第三人石安文之间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青岛**限公司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为此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未给第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不持异议,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石安文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石安文社会保险费问题已经超过了十几年,依照法律,被上诉人不得再行处理。一审判决没有对该诉请作出答复。二、该案的民事部分尚在再审处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考虑。综上,一审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监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对于劳动关系问题,青**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没有超过处理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石*文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将二审审查重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期间;2、被上诉人作出的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是否超过法定的查处期限。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本案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安文之间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述民事判决已经进入再审程序的证据,受生效判决拘束,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关于双方早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之间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视为连续或继续侵权行为,计算查处期限的起点应为从行为终了之日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对上诉人和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进行查处,没有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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