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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有限公司诉青岛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姜**,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栾萌洁,被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一审第三人矫立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1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市政府向被上诉人德**司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1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40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青岛民**务中心、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委员会签订《土地调整项目落户协议书》一份,约定调整后的地块位于原青大工业园“金海热电”西南侧、“美好巾被”东南侧,土地面积为33亩(其中净面积为30亩,道路绿化面积为3亩),此地块中有15.32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余需调整规划后利用。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德**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上述地块中的15亩转让给德**司使用。后原告与德**司发生争议诉来法院,一审法院(2011)城民初字笫3174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岛**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1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德**司应支付原告补偿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笫十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9)1599号),批准征收包含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符合规划的土地。2010年7月13日市政府《关于将位于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十五号路南侧、韩海路西侧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出让方批复》(青地政字(2010)273号),同意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阳**分局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将包含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10270平方米土地征收为国有给予补偿,并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出让。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德**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德**司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于2011年2月22日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了相关的材料,经地籍调查及审批等程序,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笫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的股东矫立旗,于2009年3月注册成立青岛市城阳区松林源苗圃,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林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与笫三人德**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效力,经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告与本案诉争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所争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于2011年2月28日才颁发给笫三人德**司,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知道发证行为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诉争土地,虽经原告与笫三人德**司协议转让使用权,但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争议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土地,双方在此情况下,均对争议土地丧失了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的挂牌方式出让,本案笫三人德**司竞得涉案的整体土地后,笫三人德**司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依据第三人德**司提交的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为德**司发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及征收补偿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关于原告主张土地登记过程中指界违法问题,本案所涉土地在办理征收手续前属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因此在本案被告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由该居委会指界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笫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40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笫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征收本案土地进入储备的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土地未依法按照招拍挂程序进行出让。2、本案土地登记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市政府提供的事实证据只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三份,与《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明显不符,特别是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材料,没有作为基本事实证据予以提供。一审法院对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阐述,脱离法律规定,是明显带有倾向性的主观推断,依法应予纠正。被诉登记行为缺乏充分的证据,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3、被上**公司在明知上诉人享有6亩土地承包权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并在地籍调查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土地登记,依法应撤销相关土地登记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市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理由,如征收补偿问题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二审法院对诉讼期限的问题进行审查。具体理由见一审庭审陈述。

被上诉人德**司辩称:1、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争议土地已收归国有,经挂牌出让给了被上诉人德**司。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上的的任何权利,其与该土地无任何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等程序是公开的,属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对颁发被诉土地证是明知的。上诉人在(2011)城行初字第317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4、城阳区政府无土地审批权,且根据《土地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调整项目落户协议书》是无效的,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是违法的。5、因《土地调整项目落户协议书》无效,且涉案土地原归前海西社区居委会所有,征收土地的补偿应当给前海西社区居委会,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不成立。土地征收后,上诉人经拍卖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缴纳相关费用300多万,且上诉人已投资3000多万,如撤销,政府应支付巨额赔偿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矫立旗无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被上诉人市政府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德**司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中的4029平方米。法院依法应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被诉颁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政府根据被上诉人德**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指界授权委托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出让金交款证明及契税完税证等材料,对被上诉人德**司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予登记颁证。被上诉人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关于土地征收行为、土地拍卖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及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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