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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诉青岛市公安局城**局(以下简称公安城**局)、青岛市公安局城**局棘洪**出所(以下简称棘洪**出所)、王*治安行政不予处罚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公安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棘洪**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因韩**向棘**出所报案称,王*指使他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要求该所查处王*的违法行为。棘**出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青城公(棘)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韩**不服,诉讼至法院。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1006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韩**被万*殴打致伤,2008年11月9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作出青公(城)决字(2008)第14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万*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出所报案称,她于2008年10月6日被打伤,是有人指使万*打的,要求查处。棘**出所当日受案。后经调查,没有发现有人指使。期间,原告韩**提交QQ聊天记录等材料,并怀疑是第三人王*指示万*殴打的韩**,但经棘**出所调查,没有证据能够认定王*指示万*殴打韩**。2013年3月25日,棘**出所作出青城公(棘)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8日,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日,城阳区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作出青城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王*是否指示万*殴打了原告韩**。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指示万*殴打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10月6日,上诉人被案外人万*殴打致伤。从万*交代的相关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交的世纪佳缘网等处采集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是雇佣万*并教唆其殴打上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同万*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依法对王*进行立案并作出处罚。被上诉人棘**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错误。一审法院未给足两被上诉人答辩时间,侵犯了上诉人权益;未依法定时间开庭,在审理过程中未询问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违法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申请审判长回避未依法定程序审批。对上诉人提供的律师依法调取的网络书证不予认可错误,对庭后补交的证据虽然进行质证但不分主次。两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全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棘**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对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城阳分局辩称:2008年10,上诉人被案外人万*打伤,我局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将万*抓获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处罚。2009年10月,上诉人又到我局报警,怀疑是有人指使万*殴打了上诉人。上诉人怀疑对象“国先生”是北海舰队驻青岛某部的军官,但没有具体身份信息。经我局与相关部队联系后,也没有找到“国先生”。上诉人以我局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上诉人向派出所提供的网名为“国先生”的真名叫王*,我局进行了相关调查,万*与王*并不认识,与万*殴打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棘**出所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的个人信息与万*殴打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提出的侯**与万**交换殴打情敌一事没有事实依据,与万*殴打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万*和王*的交代笔录中显示殴打上诉人的原因是一致的,万*在青岛**业公司干过保安一事的证据充分,对王*、刘*的调查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棘**出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公安城阳分局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王*辩称:当初当兵是在胶南,而不是在城阳,上诉人找错人了。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应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棘**出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王*指使万*殴打上诉人这一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棘**出所作出的诉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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