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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市国土资源资源局与于同富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行审字第1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于向,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即行审字第177号行政裁定,请求二审依法对被申请人于同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售楼处、传达室以及防火墙的违法行为准予强制执行。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辩称,违法行为系公司所为,申请人处罚被申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于同*是青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青岛**有限公司在龙**办事处水蛟村东南开发建设美仑堡居住小区,对同时建设的售楼处,传达室、围墙没有办理用地手续。2014年5月20日,青岛**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辩书,称本案的建设行为是公司行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案建筑也作出了行政处罚,认定涉案建筑系青岛**有限公司所建。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3)16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行政处罚相对人为于同富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对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3)16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二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日,于同富与即墨市龙**村委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于同富据此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于同*与即墨市龙**村委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据此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未经许可被违法占用,于同*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又不自行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执行欠妥,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行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

二、对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3)16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由申请**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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