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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青岛市**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郭*扬诉青岛市**理中心履行职责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郭*扬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扬,被上诉人青岛市**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审被告追缴用人单位青岛**限公司于1992年8月至1999年3月期间少缴一审原告的住房公积金22960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称自1992年8月至2012年10月,青岛**限公司未按规定为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青住金通知字(2014)15第001号通知书,载明:“原告郭**反映青岛**限公司少缴1992年8月至2012年9月住房公积金一事已受理(其中1999年4月至2012年9月份的住房公积金追缴据法律追缴范围)。2014年3月7日,被告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青岛**限公司为原告郭**办理公积金补缴手续。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未为其追缴青岛**限公司于1992年8月至1999年3月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3月27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期间,2014年11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青政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青政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11月13日,针对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驳字(2014)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4年9月11日,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再次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青岛市**理中心作出的编号为ZFGJJ-CLJD-0000046的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编号为ZFGJJ-CLJD-0000047的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询,原告郭**已收到上述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交要求为其追缴青岛**限公司未为其足额缴存的199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投诉申请,被告审核后,未受理原告要求的为其追缴1992年8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公积金的投诉申请,该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有责令用人单位补缴该期间内公积金的行政执法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被告青岛市住房**理中心是依据自1999年4月3日起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设立的单位,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条例不能用于规范其实施之前的行为,也就是被告根据该条例仅能对1999年4月3日以后发生的违反条例、逾期缴纳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补缴,故被告未受理原告投诉的为其追缴1992年8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公积金的申请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26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前,由青岛**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管理具体工作,青岛**管理中心即为被告的前身,故被告应受理原告的投诉申请。因被告系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设立的单位,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有法律法规规定,赋予被告青岛市住房**理中心承接了青岛**管理中心相应的职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庭审中未审查青岛市**理中心(青岛**管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导致错判。2、上诉人书面请求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3、一审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的本单位的事业单位登记信息不能证明本单位的事业单位登记信息,认定事实错误,且与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市**理中心(青岛**管理中心)是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设立,没有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受理上诉人要求其追缴1999年3月之前的公积金投诉,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受理。4、一审法院认定“未有法律法规规定,赋予被告青岛**理中心承接了青岛**管理中心相应的职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审理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理中心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依法为其追缴1992年8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法律依据不充分。1、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投诉单位为其少缴1999年4月至2012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法规规定。2、被上诉人在1992年8月至1999年3月期间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无行政执法权。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其中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违法,及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违法,另主张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前两项请求系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及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不属于审判程序问题。至于上诉人所主张一审法院未处理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问题,该主张属于该案件审理范围之外的问题,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事实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又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证据3*编办发(2013)51号《关于取消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实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开制度的通知》、鲁编办发(2013)14号《关于取消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完善监管机制的通知》、青岛市**理中心(青岛**管理中心)在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上公开的年度报告书;证据4上诉人从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下载的页面。上诉人以上三份证据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接纳。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2青岛市**理中心(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5青岛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在2014年2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申请,投诉青岛**限公司未为其缴纳1992年8月至2012年10月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于2月10日为上诉人出具青住金通知字(2014)15第001号《通知书》,受理了上诉人的投诉,又于2014年3月7日对青岛市**有限公司作出了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被上诉人并未针对上诉人所投诉1992年8月至1999年4月之间青岛**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公积金的行为作出答复,也未说明理由,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

因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责令被上诉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管理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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