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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熊水军与莱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熊**诉莱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杨**、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及委托代理人毛**,熊**的委托代理人毛**,莱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2月17日,莱西市人民政府向杨**、熊**作出西房征补决字(2014)第01号《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杨**、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青行辖字第10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9日,莱西**委会同意将莱西宾馆及周边区域改造项目列入莱西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2年7月3日,莱西**理局将征收补偿费转入青岛**行专户。2012年8月17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0日,莱西市规划管理局作出《莱西宾馆片区旧城改造规划设计条件》,莱西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黄海中路南烟台路西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2012年9月20日,莱西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9月28日,莱西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莱西宾馆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决定征收烟台中路以西、黄海中路以南、威海中路以北、世纪嘉园西小巷以东区域内的房屋,并作出征收公告,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搬迁腾房期限、安置补偿方案等内容进行公告,其中安置补偿方案对补偿方式、补偿面积的确认、安置房位置、安置补偿标准、安置房的选择及差异找补、征收补助费用、征收奖励、被征房屋权属证件的注销及征收补偿金额领取、住宅安置房建设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2013年1月7日,莱西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调整,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调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3日,将“签订率达不到100%时,该协议将不做生效执行”予以删除,同日下发了《关于调整宾馆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重新明确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及其它具体事项,并进行了现场张贴公示。

原告杨*太、熊**在莱西市威海中路10号拥有建筑面积185.96平方米的商业网点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房私字第R9917645号,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莱西**理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2月17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西房征补决字(2014)第01号),原告杨*太、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时间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作出补偿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城市建设,决定对莱西宾馆片区进行旧城区改造,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符合规定。莱西**理局将征收补偿费转入青岛**支行专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规定。原告称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非以国家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被告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被告确定莱西**理局作为征收人作出的补偿方案,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莱西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莱西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作出的相关决定及文件违背事实,无法可依,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太、熊水军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莱西**理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2月17日,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西房征补决字(2014)第01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对《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宾馆片区改造项目设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性正在审查之中。而上述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是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前提。上诉人为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仍违法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必须出于公益的目的。被上诉人所谓的出于公益目的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用地性质和情况是不明晰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用于公益用地。因此,被上诉人实质上是以旧城改造之名行违法征收之实。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被上诉人在未告知征收决定之前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另外,在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并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由被征收人协商决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诉争的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合法有效。上诉人未能在补偿方案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根据规定向其作出的补偿决定公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诉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与辩称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理,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已经被相关法院立案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诉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时间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可见,被上诉人作出的诉争“征收补偿决定”是在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后,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诉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地块“征收决定”已被有权部门确认违法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提起本案诉讼前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及评估机构的确定及评估结果公示一直不知情的主张的证据,且该主张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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