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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关派出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段**诉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关派出所户口登记一案,青岛**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段**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将案外人高*的户籍关系从上诉人承租的有合法手续的市南**×号×户的房屋里依法迁出。

一审法院经审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关派出所于1998年12月16日依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湛山五路×号内×户有关问题的证明”,将案外人高*的户口登记地址由青岛市**×号×户移入青岛市市南区湛山五路×号内×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关派出所于1998年12月16日将案外人高均海的户口登记地址登记为青岛市市南区湛山五路×号内×户,庭审中,原告段**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2日第一次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依据无法律效力的乱作为“证明”为高*落户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违反了国**安部关于“七类涉及户籍问题”中的第七类之规定,属于清理整顿范围之内。被上诉人的户口登记行为,导致一房两个户籍关系,从没有任何人告知上诉人,也从没有人告知上诉人将户口迁出。到2011年7月,安装一户一表时,上诉人才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市公安局局长、**纪委申诉两年未果。于2013年12月12日将诉市公安局不作为行为的诉状交法院立案庭,在6个月时间里,既不立案,也不裁定退回。曾先后八次电话询问,陈**答复:先向派出所写申诉信,不答复再诉其不作为。并告知写诉状的格式,这说明法院对诉期是认可有效的。上诉人认为,虽然落户行为已逾诉期,但诉其拒不纠正的不作为行为是没有超过诉期的。一审法院在近一年时间里,不按法定时限审理是否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才是超时限的违法行为。一审不是在2014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而是在2014年12月3日开的庭,当庭没有公布裁定结果。是在2014年12月7日到法院拿的裁定书,见到裁定书制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不是市南区政府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而是市**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明”;上诉人不是居住在“……澄海一路4号,而是居住在澄海路4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关派出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8年12月16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根据“证明”,其出具单位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而非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在“经审查”部分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误写成“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2014年12月4日作出一审裁定,没有超过三个月的期限规定,一审法院没有超期限审理案件。根据上诉人起诉状确定的居住地是在澄海路4号,而一审法院写成澄海一路4号,属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是将案外人高*的户籍关系从上诉人承租的有合法手续的市南**×号×户的房屋里依法迁出,但其实质是对被上诉人将高*的户口落在市南**×号×户的房屋内不满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16日将案外人高*的户口登记地址登记为青岛市市南区湛山五路×号内×户,而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前后时间已长达14年之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户口登记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从被诉行为的产生,到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远超过5年的最长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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