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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胶州**有限公司诉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一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胶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在本院第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胶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一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6月9日,一审原告收到一审被告编号为胶人社监令字(2014)第085-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一审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胶**业宾馆改制为胶州**有限公司,张**属于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6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胶州**有限公司涉嫌不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费案进行立案调查,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依职权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5月13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胶人社监令字(2014)第085-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胶州**有限公司为张**缴纳1999年12月、2000年4月至2000年12月、200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胶州**有限公司不服,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30日,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胶政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胶人社监令字(2014)第085-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胶州**有限公司不服遂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3日青岛**民法院(2014)青行辖字第1005号行政裁定,指定黄岛区院管辖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胶人社监令字(2014)第085-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胶州市信访局和胶州市**营总公司出具的胶州**有限公司职工上访记录,确认张**一直在上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胶州**有限公司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期限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未超过2年的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胶州**有限公司应依法、按时足额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胶州**有限公司未为张**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胶州**有限公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胶人社监令字(2014)第085-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胶州**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胶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胶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中只字未提上诉人要求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一审判决中开庭时间记载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有合同约定,一审第三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诉状中要求其依法撤销《指令书》的理由没有作出任何解释。《指令书》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行政机关没有按照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评判。综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陈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庭审意见与一审的庭审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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