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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赵**青岛市人民政府土地变更登记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张**,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赵**于2014年8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被告变更一审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及其上四间房屋(地号F2-40-147,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辛南集(92)建字第5077号)至一审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一审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争议土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辛安镇西南辛村74号,面积156.4平方米;上有房屋四间,建筑面积为66.1平方米,该房屋已于2012年被拆除。1992年10月30日,原告取得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建(92)字第5077号)。2001年12月2日,原告向辛**管所出具《申请》,内容为:“我叫赵**,现年78岁,是辛安镇西南辛村村民,我自愿将自己的四间住房转给次子赵**继承,请给办理手续。”2001年12月6日,青岛市黄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赵**家有房屋四间。现将房权证交给次子赵**,前来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13日,青岛市**矿产管理所将该宗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赵**名下。

另查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字第4289号案卷中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3月5日就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所达成的《协议》均记载:原告在2001年就知道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建(92)字第5077号)已变更到第三人赵**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庭审审查,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字第4289号民事诉讼一案中,认可其在2001年就知道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建(92)字第5077号)已变更到第三人赵**名下的事实。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退还50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有住房四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宅基地上的四间房屋变更到赵增山名下。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关于房屋变更登记的证明,而被上诉人对于将房屋变更登记的事情也一直未告知上诉人,直到近期上诉人派人去调查地籍档案时,才知道房屋所有权人被变更到了赵增山名下。(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民事诉讼期间调查笔录中承认2001年知道涉案土地变更的事实,该事实并不正确。首先,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的申请不真实,该申请并非上诉人所书写及按捺手印,上诉人对于该变更申请并不知情。其次,上诉人并不识字,且年迈体衰,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在2012年3月5日达成的协议中认定的事实都是在一审第三人胁迫下作出,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赵增山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涉案房屋系赵**于1978年通过分家所得。(二)将涉案房屋变更到赵**名下,上诉人当时知情且系按照上诉人意见办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字第4289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上诉人在2013年6月26日法院组织的询问笔录,已经认可其在2001年就知道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建(92)字第5077号)已变更到被上诉人赵**名下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由于被上诉人赵**胁迫及醉酒状态作出上述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从2001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到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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