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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丰之豪**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丰之豪**限公司诉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丰之豪**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丰之豪**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于军宗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青岛丰之豪**限公司因不服一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于军宗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11月3日,于军宗在原告处维修厂房屋顶机械管道时,从屋顶跌落受伤,经城**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左肺挫伤。2014年5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经城劳人仲调字(2014)第666号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3年9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2014年6月25日,被告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军宗所受伤害系工伤。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3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于军宗所受伤情非工伤,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如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及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也应认定为工伤,职工违规操作并不免除企业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此,即使于军宗所受伤害系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下造成的,也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丰之豪**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丰之豪**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1月3日,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中从屋顶坠下摔伤,该事故发生系一审第三人工作期间因不听单位领导安排、违反单位规定操作、擅自决定攀爬屋顶造成事故导致受伤,是其自作主张的个人行为,其个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审第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擅自主张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于同日受理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举证材料。经审查,一审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二、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了13份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在工作中从屋顶坠下摔伤胸腰部,构成工伤。三、被上诉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一审第三人构成工伤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违规操作并不免除企业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2、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用人单位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于军宗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审第三人于军宗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是违规操作、擅自决定攀爬屋顶造成事故导致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维修厂房屋顶机械管道受到事故伤害,是否违规操作并不影响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13份证据。上诉人青岛丰之豪**限公司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于军宗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认可一审第三人于军宗在上诉人处从事维修工作,亦认可其是在工作时间从厂房屋顶坠落受到伤害,仅是主张一审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不听领导安排,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不属应认定工伤的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是否违反操作规程并非应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考虑事由。综上,一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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