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胡**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胡**、马**,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任**、宋**,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2006年8月2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受理了胡**的申请,为王**和胡**办理了已购公房买卖转移登记,将原属王**名下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胡**名下,后向胡**发放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9月5日,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胡*顺系母女关系。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青岛市嘉善路×号×号楼×单元×户,原为原告所有。2006年8月2日,原告王**与第三人胡*顺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胡*顺。同日第三人胡*顺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时,《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填写“此房为空户”。经查明,该房屋户籍中户主为原告王**,此外另有原告王**之女胡**、原告王**之孙胡**、原告王**之外孙媳吕**户籍在内。但胡**、胡**、吕**均不在此居住。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及转移登记申请中均有原告王**的签名及捺印,经查明王**本人不识字,签名是由他人代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第七条规定,“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三)经同住成年人(指同户籍常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同)和已购公房共有权人(无共有权人的除外,下同)书面同意;……”根据该条规定,同住人应满足同户籍、常住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个条件。本案中原告王**之女胡**、之孙胡**、之外孙媳吕冬梅户籍虽在争议房屋内,但并不在此常住,故不属于同住人范围,原告王**出售房屋无须征得他们同意。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填写的“此房为空户”虽与事实不符,但并不影响该房屋转移登记的合法性。第二、原告认为办理转移登记的签名及捺印非其本人所为。经法院查实,原告王**不识字,签名实属他人代写。但捺印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认为该房屋是第三人胡**骗取,可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主张亦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至今仍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7××57号房地产权证,从未遗失。根据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示的工作流程,被上诉人胡**未持经公证的委托书,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违法受理被上诉人胡**的挂失申请,违法出具了遗失登报的证明,其为王**补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违法,且也没有依法发布补发公告,因此,该补发的房产证没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胡**制造王**出卖自己房屋的假象,并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转移登记审批时,在“同住成年人”一栏中捏造“此房为空户”的虚假事实。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按规定审查王**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未验证该房是否为空户。没有提供录象、拍照等证据证明王**亲自到场办理相关事项。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其行政行为当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涉案房屋的登记材料齐备,程序合法,上诉人如果对补发的的房地产权证有异议,应当另案解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辩称:上诉人于2003年之前就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胡**,因房产证不在上诉人手中,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6月上诉人主动要求将其原房产证登报申明作废,并安排其小女儿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房产证登报声明作废事宜,并于2005年6月补办了新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8月上诉人主动要求将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胡**,并与胡**夫妇、外甥及二女儿一同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权过户事宜。当时工作人员为了避免蒙骗老人,还特意让我们退后,只让上诉人一人留在柜台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工作人员问上诉人的问题,均属上诉人个人亲口回答的问题,与其他人无关。上诉人本人没有文化,不会写字,在工作人员的安排下,我们代签,并由上诉人按指纹表示确认。整个过程都是按照房产交易中心要求的流程来完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上述两个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认为其意见均与其上诉或辩称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在2004年私自以王**名义向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补办取得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且应在本案中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登记在上诉人胡**名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上述补办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二、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诉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