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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有限公司诉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在本院第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裴春苓,一审第三人的委托方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第QK00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青岛**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杜**系王**之妻,王**、刘**系王**之父母,王竑懿系王**与杜**之子。2012年11月25日03时14分许,王**在驾驶重型半挂车途经平度市朱诸路南村崖头村西时与一货车相撞,当场死亡。2012年12月14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1日,王**之妻杜**向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了该申请。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9日向青岛**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青岛**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收。2014年12月19日青岛**有限公司向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限期举证的回复》。因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劳动争议期间,于2013年12月19日中止了工伤认定。并分别向青岛**有限公司及王**之妻杜**送达了中止通知书。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以(2013)黄*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与青岛**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第QK00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QK00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根据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黄*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内容,可以认定王**系青岛**有限公司职工,是因公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限期举证的回复》是青岛**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青岛**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此,青岛**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青岛**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9日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QK00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第三人的亲属王**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其系案外人刘**雇佣的司机,上诉人与王**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聘请王**从事任何工作,也为支付任何报酬,王**由刘**发放工资并支付出车费用,平时全由刘**进行管理并安排车辆实际运营,一切有刘**对该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仅是车辆名义上的车主和被挂靠单位,不是王**的用人单位。2014年6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庭审意见与一审的庭审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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