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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有限公司诉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甲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窦**、张*,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昌*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5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作出昌孟结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昌*结系平度市仁兆镇门戈庄村人,生前系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22日下午17时,昌*结下班后步行回到位于平度**开发区北郭家庄村188号的出租屋,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平度市仁兆镇门戈庄村,18时许当行至冷崔路43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昌*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昌*结之父昌*甲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复函,认为昌*结当天正常打卡下班步行离开公司,安全到达其经常居住场所,骑着放在经常居住地的摩托车回老家,不能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中止了工伤认定。被告对证人昌*甲、孙*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5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昌孟结下班后回到租住地,即驾驶摩托车回老家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因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本院调查孙*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昌*结回到租住地,再驾驶摩托车回老家之间的途径不是在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工伤。首先,昌*结事关当天下午步行离开公司,并没有骑摩托车。上诉人公司为职工提供免费宿舍,但昌*结在上诉人公司应聘时,明确表示在村里有住所,不再公司宿舍居住。其次,昌*结出事当天,是先回租房处,再骑摩托车会老家,与日常的上下班不是一个概念。昌*结是否系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必须确立合理时间的标准。本案中,昌*结的固定住所是租住房北郭家庄村188号,上下班路径就是从公司到出租房的路径。而昌*结回老家,系因为家中有事,不属于下班途中。二、关于证人孙*、昌*乙。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孙*的证词及调查笔录,其内容与孙*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个的字迹,书写的内容不真实。孙*为上诉人提供的两次录音证据,真实有效,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其次,证人昌*乙证明其亲眼目睹昌*结发生交通事故,但昌*乙在事发时正在公司上班,显属伪证。综上,一审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昌*甲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将二审审查重点归纳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昌*结于2012年10月22日15时许,下班后步行回到位于平度**开发区北郭家庄村188号的出租屋,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平度市仁兆镇门戈庄村老家,18时许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第二、上诉人主张昌孟结下班的合理路径为从工作单位到出租房之间,而从出租房到老家照顾父母之间不属于下班路径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将昌孟结下班后回到父母居住地的路线认定为下班途中并无不当。

第三、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昌孟结是否每天都回父母居住地还是临时回父母居住地,对于工伤认定并无影响,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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