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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寿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朱*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一审被告作出的《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的答复》和《答复意见》违法;责令一审被告履行(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针对一审原告的申请,公开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数额和其他有关征地补偿的具体措施;2、一审被告返还一审原告全家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共计约100万元。一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在一份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栏处记载“2001年(或2004年)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供: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的具体措施。(对象:东吴家村597号全家,朱**等5人)”,在另一份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栏处记载“2001年(或2004年)地号为:22-30-D3-4-147的土地补偿协议和安置补助费协议”,原告递交上述申请表同时还向被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青国用(90)字第40031号]。2012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朱**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内容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根据青岛**公司2000年1月8日出具的《征地补偿费收款证明》‘…宅基地16914.44平方米…征地补偿费计人民币811840元,现已收到’,我局已及时足额履行了土地补偿义务,向法定的被征地(领款)单位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支付到位后的具体管理使用意见应向集体经济组织反映。二、根据青政地字(2000)25号批复中‘收回海**团宅基用地16914.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市北区**发公司……该地块内的居民户由该公司负责安置’的要求,拆迁补偿等与之有关问题应向青岛市市北区**发公司或其上级单位主张……”,并将该答复意见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2年12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事项。2013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3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事宜的答复意见》,原告对该意见不满,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提交《陈*、解决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答复意见》,称被告已履行法院判决,不再对原告的申请重新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第九条规定:“被告提供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原告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2014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事宜的答复意见》,即为针对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的答复。该答复公开了《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关于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市北区**发公司进行村庄改造的批复》和《征地补偿费收款证明》,上述文件和证明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存在利害关系,无权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但在其作出的《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事宜的答复意见》中未将上述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理由告知原告。综上,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既未能提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亦未告知不予提供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理由,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重新答复。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答复意见》违法,因该《答复意见》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家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共计约100万元,该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针对原告朱**于2012年9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复意见》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家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共计约100万元,该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未追加金海丰**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确认《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事宜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2年9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责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全家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约100万元;案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确认《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事宜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违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上诉人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约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上诉人要求公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信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答复意见》,是告知上诉人已于2014年3月2日就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了答复,并没有改变3月2日答复的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二、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约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三、本案与金海丰**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的裁判结果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也无任何影响,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程序上并不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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