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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青岛市**管理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牛月华诉青岛市**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49号行政赔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宁亚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于某松与徐**夫妻二人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2月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海棠苑×号楼×单元×户的房屋房屋一处,办理了权证字号为青城房私字第12××69号房屋产权证,该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于某松,无财产共有人的任何信息。2009年3月3日于某松与纪**、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于某松与牛**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以于某松的涉案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利价值200000元,抵押权人为牛**,抵押人为于某松。同日,被告根据告于某松与原告牛**的申请、青城房私字第12××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对该二人的询问笔录等,作出了青房地权城他字第13842号他项权证登记,确认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牛**。

另查明,徐*静以于某松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纪**办理了抵押担保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城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松、纪**、牛**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该判决书生效后,于某松与徐*静持该判决书到被告处要求撤销抵押权登记未果,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权登记。经本院审理作出(2010)城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某松与徐*静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38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青房地权城他字第13842号他项权证。2014年5月20日原告牛**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9256元。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赔偿申请答复书》,认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被告在抵押登记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又查明,原告牛**诉纪**、于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纪**偿付牛**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等,于某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现正在本院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未如实向被告提出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房屋,被告依据抵押人于某松、抵押权人牛**的申请,对其所提交的所有权人为于某松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登记文件进行了审查,并作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发放了他项权证。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青岛**民法院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是由于抵押登记的基础法律行为即抵押合同被撤销,而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抵押登记过程中,被告无法定职权进行审查,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为于某松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即未要求上诉人到场,也未要求于某松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审查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致使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丧失,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其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及颁发他项权证过程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发放了他项权证,被上诉人在上述过程中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述过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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