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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崔杰诉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备案通知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348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平发改字(2014)130号《关于青岛北苑**有限公司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商品混凝土、预制件及干砂浆生产项目备案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备案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未征求上诉人意见向他人作出立项的行政许可,而行政许可在上诉人土地承包权宗地范围内,且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被合法解除。故被上诉人向他人颁证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土地权利。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平发改字(2013)313号《关于平度**办事处天柱社区(白果园片区)旧城改造安置区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作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北**司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供的申请材料之一,该《备案通知》虽未直接向上诉人送达,但其确认了行政许可申请人从事该项目建设的法律权利,因此可诉。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备案通知》没有对上诉人设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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