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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司法局与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奎志诉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答复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8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法挺,被上诉人黄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黄**与青岛明梓**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黄**院于2013年6月9日委托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13年9月10日建学所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黄**对建学所的鉴定有异议,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投诉,投诉事项及理由为:1、投诉建学所编造鉴定报告,侵害了涉案施工方的合法权益;2、投诉建学所所用检测仪器未经质监局计量认定,收费过高;3、投诉建学所进行鉴定时《司法鉴定许可证》中载明的鉴定资质有效期已失效。

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答复》,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青岛市司法局申请复议。青岛市司法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青司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青岛市司法局查明两项事实:1、目前山东省物价局和山东省司法厅尚未正式联合制定下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被申请人(青岛**司法局)引用的是尚未生效和实施的《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实属不当。2、根据《关于开展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工作的通知》(鲁*(2013)67号)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办结延续并换发新执业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暂停办理司法鉴定业务”。青岛市司法局认为:1、被申请人对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执业收费投诉问题答复适用依据不当;2、根据《关于开展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工作的通知》(鲁*(2013)67号)要求,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尽管已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了延续材料,但毕竟没有换发新的执业证,在此期间应当暂停办理司法鉴定业务,被申请人(青岛市司法局)对其执业有效期确认有误。据此,青岛市司法局撤消了青岛**司法局作出的《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青岛**司法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就三方面问题进行了答复:一、关于建学所鉴定收费过高之投诉;二、关于建学所鉴定资质已过有效期之投诉;三、关于吊销建学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撤销其鉴定报告之请求。以上三个方面被告均未支持原告的投诉。

另查明,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是从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机构,其《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6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建学所资质到期后,向山东省司法厅申请延续,并获准延期,新的资质有效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受理原告投诉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应调查职责,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但是答复的部分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告在给原告的答复中,对原告投诉建学所鉴定资质已过有效期问题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理由是:“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分属两种不同管理体制,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定及委托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范围。”但是,本案原告投诉建学所资质有效期问题并不涉及“不同管理体制”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试行)》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投诉建学所资质有效期问题属于被告受理投诉的范围。所以,被告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投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青岛市司法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认定被告对建学所执业有效期的确认有误,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但是,被告在随后作出的第二次答复中仍然认定建学所在从事投诉的鉴定业务时具备鉴定资质,该事实认定与青岛市司法局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从被告查明的事实看,建学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6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延续后新的资质有效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这段时间并不在建学所《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之内,而建学所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恰巧在此期间内,是2013年9月10日。根据《关于开展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工作的通知》(鲁*(2013)67号)的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办结延续登记手续并换发新执业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暂停办理司法鉴定业务”。建学所尽管已经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了延续手续,但毕竟没有换发新的执业证,在此期间应当暂停办理司法鉴定业务。被告对建学所执业有效期的确认有误。

综上,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责令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投诉属于《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试行)》第六条第(六)项的受理投诉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该项规定:“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投诉。同时,《山东司法鉴定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详细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终止或者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申请停业整改的情形。而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也未被要求停业整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上诉人受理投诉的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错误确认建学所执业有效期,系简单地将《司法鉴定许可证》所载有效期与鉴定资质混同,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25日的《投诉调查笔录》中称,其致电山**法厅询问,得知建学所鉴定许可证2012年8月到期。经上诉人调查,2012年4月28日,山**法厅公布《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省)》(2012年度),建学所为在编机构。2012年7月18日,山**法厅发布公告,确认经2012年度山东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公告的从事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均延期至2013年内6月30日。同时,山**法厅公布的2013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建学所亦在编。很显然,建学所在2013年3月受理三份鉴定委托时,其鉴定资质仍在合法有效期内。

2013年6月,建学所应山东省司法厅要求,如期递交了延续申请,并最终获准延期,其新资质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即建学所实际自2013年6月30日后仍有鉴定资质。结合山东省司法厅2012年7月18日发出的延续公告,可见一审法院简单以《司法鉴定许可证》所载日期确认建学所司法鉴定资质时间,是错误的。即上诉人对建学所鉴定资质的时间确认无误,不存在确认有误情形。三、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投诉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应调查职责,所做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一审法院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尊严,特提起上诉,望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奎志答辩称:一、上诉人完全曲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一)上诉人无视青岛市司法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意见,继续为建学所的资质过期问题进行袒护,搬出了“分属不同的管理机制”这种荒谬理由,被上诉人投诉的就是建学所的鉴定资质失效问题,竟然被上诉人偷换概念,变成“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定及委托行为”,为偏袒建学所而自我炮制歪理。(二)《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违法情况,应当属于上诉人受理的投诉范围。(三)即使投诉不属于《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试行)》第六条第(六)项的受理投诉范围,也应属于该细则第(五)项的情形,即:“违法规定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收取费用的。”二、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述理由属于自编逻辑,反而更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故意回避《关于开展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工作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认为建学所2013年9月份,也就是在其应该“暂停办理司法鉴定业务”的这段期间出具的鉴定报告有效,违反了山东省司法厅的规定。上诉人也承认建学所“其新资质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那么建学所就该应该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这段期间“暂停办理司法鉴定业务”,上诉人应当严格执行《通知》规定,对建学所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纠正,反而恣意为其袒护,显属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细则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请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活动。”本案被上诉人黄奎志投诉建学所鉴定资质已过有效期,此一事项即关于建学所在未取得新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情况下受理鉴定申请并出具鉴定意见是否属于前述“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问题,该事项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受理投诉的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答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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