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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套有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海**套有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人社局”)、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青岛海**套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学增,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裴春苓,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青**社伤认决字(2012)第HD0006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社伤认决字(2012)第HD0006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2月24日下午,第三人在船上打磨气管时因气管断裂,将其闪到船下,导致其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腰部闭合性损伤。2012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因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进行了中止,并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重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青开劳人仲案字(2012)第879号《青岛**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次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材料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青黄人社伤受字(2013)第HD000618号)。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应限期举证,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收的该告知书,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举证。2013年11月5日,被告作出了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HD0006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HD0006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其理由: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提供的青开劳人仲案字(2012)第879号《青岛**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民法院(2013)青一民终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HD0006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海**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而是案外人的雇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中发生伤害。而李**与上诉人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向一审提交的证据,还有补充黄**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中院的二审裁定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该三份裁决书和判决书证明李**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查明的事实也证明李**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和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李**辩称: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的诉状中的理由基本雷同,且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说明上诉人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其目的只在拖延时间、躲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李**是否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李**受伤是否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

针对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2年2月24日下午,被上诉人李**在船上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打磨气管工作时,因气管断裂,将其闪到船下,导致其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腰部闭合性损伤。被上诉人李**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HD000681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维持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HD00068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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