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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文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治安处罚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的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2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按照属地管辖规定受理韩文自2013年7月先后多次在北京非信访场所中南海周边上访一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了对韩文作出的48份训诫书移交联,48份训诫书内容: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对韩文训诫48次,训诫告知韩文作为信访人员,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任何信访人员不得滞留或聚集,对于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的,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训诫内容通过向韩文宣读或广播、展板方式进行训诫。2014年2月2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文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当日向韩文送达和执行。韩文不服该处罚提出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3日,复议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复决字(2014)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的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韩*居住地属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管辖,根据上述规定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韩*涉案行为有地域管辖权。故法院对韩*提出的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管辖异议不予支持。

**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公安部门对韩文的行为作出的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行为,韩文主张一事两罚的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48份训诫书可证实,韩*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且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48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韩*要求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的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不予审理韩*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韩*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申请追加中**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与中共**北区委、青岛市市北区政府信访局为被告;申请追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撤销市北区人民法院的(2014)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请求撤销市北区人民政府的(2014)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撤销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因拆迁安置问题不服法院判决,在北京市**状告法院判决错误,属于涉诉涉法的,责任单位系法院系统。根据相关的规定,应由信访部门予以解决。根据中华**财政部公开的内容,北京市**务中心是机关履行职能提供服务保障的单位,主要职责是:受北**政局委托,承担外地来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的接济等相应的工作。因此,上诉人乘车到此地点不属于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向上诉人送达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四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责任的组织。因此,起不具备移交违法行为的资格,北京**分局府右街派出没有送达给上诉人48份训诫书,因此,训诫书不能作为办案的依据。中**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办公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系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其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4年2月2日出具的关于韩文进京非访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处罚上诉人的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行政处罚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所诉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庭审意见与一审的庭审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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