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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傅*与青岛市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傅*诉青岛市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两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傅*,被上诉人青岛市物价局委托代理人范**、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徐**、傅*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青岛市物价局寄出《申请市物价局领导对市价格认证中心﹤退函﹥中认定“二手摩托车”证据来源履行监管职责进行审查》的函,要求青岛市物价局履行监管职责。徐**、傅*认为该局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答复,属于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答复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徐**、原告傅*向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提交《申请市物价局领导对市价格认证中心﹤退函﹥中认定“二手摩托车”证据来源履行监管职责进行审查》的函件一份,要求被告青岛市物价局履行对青岛**证中心的监管职责,审查该中心于2008年11月7日向青岛**民法院出具的《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中,认定原告摩托车为“二手摩托车”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

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6日,原告徐**曾向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提出与本案相同的申请。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4日,被告青岛市物价局作出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青岛**证中心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青价事函(2008)98号﹥(以下简称“退函”)是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是价格鉴定结论。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鉴定结论”,更无所谓“鉴定结论证据”。根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2006年修订版)第4.2.3款“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委托后,应有专人对委托书进行审查,明确价格鉴证基本事项,提出受理、不受理或移送上级、移交下级鉴证机构的意见,并书面通知委托方。”规定,“退函”是价格鉴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就委托事项不予受理的通知文书,“退函”与法院的有关判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害,因此不予受理。上述《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已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青岛市物价局对青岛**证中心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原告徐**、傅*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的监督管理及审查申请,与徐**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一致。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中,已明确答复原告其已对青岛**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履行了审查职责,并认定该“退函”是价格鉴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就委托事项不予受理的通知文书,“退函”与法院的有关判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对青岛**证中心的监管的职责,审查该中心向市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是否正确的申请,被告已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4日通过《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答复,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傅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是青岛**证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对其具有指导、监督等责任。青岛**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事函(2008)98号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存在多种违法情形,该函中认定上诉人的摩托车是1995年购买的二手摩托车,至2008年6月31日,已超出报废年限,无法鉴定其贬值价值的结论与事实相悖。该函性质上虽属于退函,但上述结论客观上导致上诉人要求支付摩托车贬损价值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在社会上的“诚信度”产生了影响。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邮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监管职责的材料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给予调查答复意见书,属于未尽到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调查答复意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自2010年6月起,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青**委、市政府信访局投诉,要求被上诉人就青岛**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事函(2008)98号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中认定“二手摩托车”的证据来源进行监督审查。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投诉进行了调查,经研究认为:上述退函是青岛**证中心与人民法院之间就委托事项不予受理的程序性通知文书,函复具体内容只是青岛**证中心决定不予受理,从而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的理由,不是价格鉴定结论。于2013年7月29日,8月14日均向上诉人出具了《青岛市物价局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且送达了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向被上诉人邮寄的投诉材料,被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对上诉人的重复诉求重申了答复意见。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就上诉人的投诉已经履行了答复的法定职责。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青岛**证中心向法院出具《青价事函(2008)98号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其认定上诉人的摩托车是二手车的意见已经被法院采信,从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调查、监管的职责。前面给上诉人的是信访答复,但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答复应当是行政答复,被上诉人故意弄出一个信访答复,对青岛**证中心的错误结论进行掩盖。因此,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出具一份答复书是针对上诉人举报退函鉴定的结论过程进行答复的答复书,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多次向不同部门重复投送信函,要求被上诉人对青岛**证中心进行监督管理。被上诉人通过书面和电话的方式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对此作出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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