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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傅*与青岛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傅*诉青岛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两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傅*,被上诉人青岛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徐**、傅*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青岛市司法局寄出《申请市司法局领导对青大司法鉴定所违反**法部司法通092号文违法鉴定一事进行监管职责进行审查》的函一份。徐**、傅*以青岛市司法局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针对其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答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投诉和举报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答复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徐**、傅*向被告青岛市司法局提交《申请市司法局领导对青大司法鉴定所违反**法部司法通092号文违法鉴定一事进行监管职责进行审查》的函一份,要求被告青岛市司法局履行监管职责,对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青大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邓**的违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底,原告徐**向山东省司法厅投诉青**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等问题,山东省司法厅将相关材料至被告处进行处理,被告将材料转至崂山区司法局进行处理,崂山区司法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关于徐**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随后送达原告。2012年2月8日,原告徐**对崂山区司法局的该答复不服,向崂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崂山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回复。2011年8月13日,原告徐**对崂山区司法局答复和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向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崂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崂山区司法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原告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5月28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行不立(2013)6号行政不立案决定书,对徐**的抗诉申请不予立案。2013年8月,青岛**民法院裁定驳回徐**再审申请。2013年5月9日,徐**向山东省司法厅邮寄投诉材料,再次投诉青**司法鉴定所违规等问题,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材料转办到崂山区司法局,要求崂山区司法局按照《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法部《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及时答复当事人。后崂山区司法局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并作出崂山区司鉴投不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书。2013年6月14日,徐**就崂山区司法局做出的崂山区司鉴投不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书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徐**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已经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已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不再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及《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投诉,由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处理。该规定表明,原告徐**、傅*投诉的事项,应由青**司法鉴定所所在地崂山区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处理。自2010年12月,原告徐**多次向山东省司法厅提出与本案相同的申请即对青**司法鉴定所的违法鉴定行为进行审查,被告亦已责成崂山区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处理,并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告知书,明确答复了原告,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傅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审理焦点是被上诉人2年来拒绝对上诉人出具和送达过调查答复意见书,属未履行监管职责。另一审理焦点是崂山区司法局作出《关于徐**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该《回复》对上诉人投诉违法鉴定事项根本就没有进行调查,但法院认定履行了监管职责,是对法律的亵渎。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未依法对青大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作出全面回复,属于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调查答复意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司法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另外,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2008年到2010年的监管职责,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已经经过多次处理,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及认定,不再做详细答辩。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就上诉人的投诉已经履行了答复的法定职责。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2008年就开始投诉,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就将案件推给了崂山区司法局。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告知书已经收到,但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给我们书面答复,只有崂山区司法局给了书面答复。但崂山区司法局的答复未对投诉事项调查清楚。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6日,对于青大司法鉴定所的违法鉴定行为,被上诉人具有监管职责。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本身只有监管的职责,但不能直接处理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有直接管辖权的是崂山区**区司法局已经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了答复。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对此作出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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