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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青岛**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纪*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行终字第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纪*申请再审称,纪*怀孕前一直采取带环避孕措施,并患有严重子宫肌瘤,无法进行流产或引产,所以对怀孕生育无主观故意。另外,被申请人举行听证后没有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辩与证据进行复核和答复,而直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申请再审人称发现早孕后无法中止妊娠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违法之处;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申辩与证据进行复核和答复,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具有规定情形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需按规定申请办理生育证。该条例第四十三条又规定,无论是否符合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形,如在生育时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均应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申请再审人不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形,在生育时也未申请补办生育证。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此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申请再审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纪*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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