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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胶州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胶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不作为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胶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胶州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胶州**助中心作出的胶援决字(2014)第1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胶州市司法局主体是否适格,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前首先应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该案中,胶州**助中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胶援决字(2014)第1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刘**申请撤销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该决定书。应以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合议庭向刘**释明后刘**表示不变更被告。综上,刘**起诉的胶州市司法局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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